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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成某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夏某成某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前由陕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成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以(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7)陕民初字第238-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夏某成、成某某经协商,口头自愿达成某议,约定:由夏某成、成某某按3:7出资比例共同出资建立陕县诚成某体材料有限公司,夏某成某责该公司财务管理、产品销售,成某某负责该公司生产,双方盈亏按3:7比例分配。夏某成某际投资x.8元,成某某实际投资x.04元,同时成某某又提供了一些场地及厂房让所开办的公司使用。双方未办理注册登记及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4月,成某某以其公司聘用的会计未管好帐目为由批评会计,会计将双方各自收支的单据退还,并自动辞职。之后,夏某成某其公司帐目混乱为由要求成某某进行清算,成某某提出可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某请有关部门处理。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夏某成某2007年5月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成某某返还投资款x元。2009年4月3日,夏某成某出对合伙帐目的盈亏及剩余资产进行司法清算和评估申请。后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合伙帐目司法鉴定,结论为:(1)、资产总额为x.5元,其中包括应收帐款9900元,存货成某价x.5元和50吨原材料金额x元;固定资产原值x元。(2)、负债总额为x.5元,其中包括应付巩义市北山口宏兴机械厂4000元设备款;应付有争议货款x.5元,夏某成某证由其购进原材料,成某某对货款由谁已支付存在异议;(3)、所有者权益x元,具体构成某收成某x.84元,包括夏某某投资款x.8元,成某某投资款x.04元;未分配利润一x.84元;(4)、合伙期间共实现产品销售收入:x.56元,产品销售成某x.6元,产品销售费用x.7元,管理费用x.1元,合计亏损x.84元。三门峡市康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合伙资产司法鉴定,结论为:现有固定资产重置价值x元,评估净值x.9元。审理中,夏某成某持要现金,拒绝接受现有资产,成某某也拒绝接受现有资产,并提出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只是对双方认可的单据进行计算,而其经手的其他支出单据也属双方共同参与发生的,应计算其中。双方各自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法成某。

原审认为:夏某成、成某某合伙投资开办公司,双方均系现金投资,因其内部发生矛盾,导致公司未能开办成某,但在开办过程中,双方投入的现金不但已全部支出,且经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算账,账面还亏损x.84元,现夏某成某张要求成某某支付其投资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夏某成某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夏某某对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00元,由夏某某承担。

宣判后,夏某成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不公,应对司法鉴定确认的双方合伙资产进行分割。请求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成、成某某合伙投资开办公司,因其内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至双方发生纠纷。经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合伙账面亏损x.84元,虽然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合伙资产司法鉴定结论为现有固定资产重置价值x元,评估净值x.9元,但双方又均拒绝接受现有资产,故夏某成某张要求成某某支付其投资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夏某成某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夏某成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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