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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闫某某、河南省邯郸市馆陶县城北农机配件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城北农机配件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邯郸市馆陶县X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河南省邯郸市馆陶县城北农机配件服务部(以下简称农机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农机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靳堂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费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次日凌晨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此案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13日经新乡市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费某某骨盆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仍需做二次手术。被告闫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某后经多次调解拒不支付所余费某,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x.21元。后又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现金x元,已超出应赔偿的数额。中华保险公司应将答辩人多支付的部分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出赔偿的数额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某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费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3、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某用票据;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某用票据;7、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某据;8、河南第一荣康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住院日期与病历记载相矛盾,系重复计算,并应提交原件;原告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并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没有发生实际费某,应待继续治疗后申请解决。

被告闫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2、原告近亲属为被告闫某某出具的10份收条;3、闫某某的驾驶证及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闫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原阳县社保服务中心调取了原告费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某用票据、病人费某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出院证原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某某对原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某清单无异议,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某用票据、病人费某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及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从费某清单与收费某用票据比较来看不显示2009年9月15日至9月16日开支多少的数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和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者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确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7时50分,原告费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靳堂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费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右骶骼关节分离;4、右腓总神经损伤;5、脑外伤;6、腹部脏器损伤待排;7、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x.58元。因病情严重于9月16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复位术,置入钢板。原告于10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3元。出院医嘱:三个月禁上下地,三个月后拍片复查。2009年9月26日,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费某某与闫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1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骨盆所受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闫某某已分十次赔偿原告损失x元。

另查明:闫某某所有的冀x五征牌三轮汽车于2009年4月23日在中华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双方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所以,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1元、误工费5600元(800元×7个月)、护理费6400元【(800元×1个月×2人)+(8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残疾赔偿金x.2元(4807元×20年×23%)、鉴定费800元,合计x.2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受多次伤害,并构成两个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21元。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0元,下余损失x.01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60%即x.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申请解决。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0元,原告费某某负担87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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