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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与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永川市丝绢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1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住所地永川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武,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镇圣水场。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丝绢厂,住所地永川市X镇圣水场。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江津市人,X年X月X日生,该厂职工,住(略)。

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与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永川市丝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武、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永川市丝绢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起诉称,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30日、2001年12月12日、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月7日向我行借款166万元、134万元、77万元和23万元,四笔借款合计400万元。同时我行与永川市丝绢厂就上述四笔借款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17元(2005年3月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永川市丝绢厂提供的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永川市丝绢厂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下称永川市支行)与重庆市永昌丝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下称圣水公司)、永川市丝绢厂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7.02%,永川市丝绢厂以位于永川市X镇圣水的土地和房屋作抵押担保,其土地证号为2001-(略)号,其房产证号为(205)(略)、(略)、(略)、(略),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永川市支行于2001年11月30日,将166万元划入圣水公司帐上。2001年12月10日,永川市支行与圣水公司、永川市丝绢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4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9日,借款和利率为7.02%,逾期收取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永川丝绢厂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登记号为永工商(2001)抵字第57-X号。永川市支行于2001年12月12日将该合同项下134万元划至圣水公司帐户上。2001年12月27日,永川市支行与圣水公司、永川市丝绢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7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7.02%,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逾期利息。永川市丝绸厂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其抵押登记证号为永工商(2002)抵字第05-X号(以载明的机器设备)。同年12月31日,永川支行将77万元划至圣水公司帐户上。2001年12月27日,永川市支行与圣水公司、永川市丝绢厂又签订《最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7.02%,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永川市丝绢厂以永川市X镇圣水场的房产(205)(略)号的房屋和(2001)(略)号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登记号为永房地(2001)押字第X号。2002年1月7日,永川市支行将23万元划至圣水公司帐。借款到期后,被告圣水公司未归还本金,截止至200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略).17元。2004年9月21日永川支行向圣水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圣水公司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川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凭证、抵押登记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被告圣水公司、永川市丝织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已办理了登记,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永川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圣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永川市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原告永川市支行对200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属逾期贷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原告永川市支行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合法取得抵押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和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略)。17元,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逾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对永川市丝绢厂提供的抵押物即永房地(2001)押字第X号抵押证、永房地(2001)押字第X号抵押证、永工商(2001)抵字第57-X号抵押物登记证、永工商(2002)抵字第05-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地产以及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川市支行预交,被告重庆圣水丝绸有限公司在结清上列款项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审判员肖世银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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