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朱某琦,X年X月X日生;长女朱某新,X年X月X日生;次子朱某超,X年X月X日生。家庭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半、夏利轿车一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长子朱某琦、长女朱某新、次子朱某超均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家庭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半、夏利轿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x元。此款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给付。
四、个人承包地归个人经营管理。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