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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冯某甲、马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前期费用已经解决,当时对二次手术及评残后的费用保留诉权,现在我的二次手术费用已产生,伤残等级已评定,故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的30%。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丈夫冯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我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5时10分,冯某甲无证驾驶串挂吉x号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路东修理部上路向南行驶,同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吉x号轿车相撞,致吉x号车左前保险杠损坏,冯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甲在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在长岭县宏光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解决。对二次手术及评残后的费用保留诉权。2008年12月10日冯某甲再次入长岭县宏光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住院8天,三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好转出院。门诊花检查费1180元,住院花费x.6元。庭审中,原告冯某甲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冯某甲外伤后轻度智力障碍可评九级残。2、冯某甲外伤后颅骨缺损可评为十级残。3、冯某甲外伤后右肩功能障碍可评为九级残。现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30%。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系原告冯某甲妻子,分得一份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院对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冯某甲提供的在长岭县宏光医院病案、费用凭证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再按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计算。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医疗费(门诊费1180元+住院x.6元)x.6元,护理费(55.44元×8天)443.52元,误工费[48.41元×150天(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1日)]7261.5元,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x.6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6132.7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残疾赔偿金(4932.74元×20年×30%×23%)6807.1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马某某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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