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某东、刘大伟(以上二人已判刑)在本屯屯北杨福臣家花生地内盗得花生果519公斤,价值人民币1557元,案发后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邵某东、刘大伟(以上二人已判刑)到增盛镇X村柴户屯XXX家花生地,将带秧的花生果盗走一车,拉到邵某东家,次日,被失主发现并将该案报到派出所。花生收缴并返还失主。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花生果价值人民币15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一天晚上十点左右钟,邵某东、刘伟找我让我和他们开我车偷点花生,我也同意了,之后,邵某东拉我和刘伟到屯北的一片花生地,偷了一车花生果带秧的,拉到邵某东家,第二天,公安去邵某东家把花生扣了。花生有1000多斤,价值1500元左右。2006年末,四轮车让我卖给到我屯一个买四轮车的人了,这个人我不认识。我当天喝酒喝多了开不了车,车由邵某东开着去偷的,是刘伟把车给开送我家的。事发第二天,XXX找来了,说花生是他家的,我在家一直没人找我,我是2007春天出去打工的。

2、失主XXX陈述,我来报案,2006年9月27日晚上,我承包的增盛李勇村柴启屯的责任田被盗了大约二亩地的花生,是带果的秧被人拉走了,我顺着车印找到李勇村南深井屯邵某东家,发现我丢的花生果在他家呢。

3、同案犯刘大伟供述,2006年9月一天晚上大约十点多,邵某本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家我就去了,邵某伟也在他家,邵某东说咱仨去偷花生,我说,我喝多了干不了啥,邵某东说,你啥都不用干,开车就行,我们三人就开邵某伟家的四轮车走了,我开车他们两坐车上,到我屯子北的花生地里,他俩装了一车,我从地里把车开出来,邵某来接着开车,我们把花生拉到邵某东家卸到院,就回家了。

4、同案犯邵某东供述,9月份一天,我、邵某伟、刘伟在屯里溜达,邵某伟说偷花生,我说,本屯都有人看着,邵某伟说上外屯偷,我说那也行,刘伟也同意,我们三个人先上增盛街里吃的饭喝的酒,之后回到屯里,各自回家,到了晚上我先上邵某伟家,然后又给刘伟打的电话,不一会,刘伟也过来了,刘伟开邵某伟家的四轮车,我们三个人来到柴启屯东一片地里,地里的花生起完了,刘伟把车开到地里,我和邵某伟装一车,刘伟开到地头我就接着开,把车开到我家了。第二天派出所发现了,花生让派出所扣了。

5、证人XXX证实,我去地里起花生,杨福臣和我说,他家地里花生丢了,在李勇村南深井屯邵某东家发现了,并让我去看看,问问咋回事。我到邵某东家,问他花生是怎么回事,他说是堵的,他问我和XXX什么关系,我说是我姐夫,他说是他就让他拉回去吧,我通知XXX去拉的花生。邵某东当时是护青员,他说堵的意思是别人偷的他截住了。

6、扣押笔录,扣押带果的花生秧一四轮车。

7、估价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认定花生价值人民币1557元。

8、照片9张,用以证明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

9、被盗花生检斤记录单一枚,花生经检斤为519公斤。

10、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人邵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11、抓捕经过,3月16日晚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

1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人身份相关的信息。

13、同案犯邵某东、刘伟判决书一份,邵某东因犯强奸、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200元;刘伟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其中二人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邵某某对同案犯邵某东、刘伟证实情节有异议,认为是邵某东和刘伟去其家找其偷花生的,对于同案犯证实的其他情节无异议,对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通过质证,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经过,得到同案犯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考虑案发后,赃物收缴,没有造成失主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落实了帮教措施,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亚君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