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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孙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迎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孙某,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迎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一直被安排在家休息。2007年9月,原告准备去单位拿出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应该补缴所欠的养老统筹才能办理该手续。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2日补缴了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包括滞纳金)x.24元。2008年12月,原告通过劳动部门得知,缴纳养老统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不应当由职工代替,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x.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增加一点意见,本案是否应定性为不当得利。

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追缴的范围,职工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期和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定性,是劳动争议还是不当得利;2、本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在原审中提交过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社保局出具的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向社保局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数额,交纳养老统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法律依据;3、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及仲裁的结果,原告在2007年10月22日交纳保险金时不知道保险金应由单位交纳,仲裁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即2008年11月起计算,原告认为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另外,原告又对证据2补充说明,原告代为交纳养老统筹数额是7939元,即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为7939元。

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坚持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交纳的是2000年11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是以个人名义交纳的,期间包括原告在酒厂破产期间领取失业金的时间。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将档案拿走,并于当日向劳动部门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共计x.24元;关于证据3仲裁的结果是正确的,原告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合同终止之日,即2007年10月22日。另外,被告又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的发票原告进行了涂改,对发票又补aX\\\了内容之后又加盖了公章,该发票应视为无效发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了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证据3证明了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过程和仲裁处理结果,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某原系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劳动部门补缴了2000年11月至2007年10月22日的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共计x.24元,其中包括单位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7939元,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683.35元,滞纳金219.89元。后来,原告赵某某得知养老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故于2009年1月6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赵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含有被告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单位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产生滞纳金219.89元,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缴纳了包括应由被告缴纳的保险金,2009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保险金,期间并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939元和滞纳金219.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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