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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堵某甲、堵某乙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堵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堵某甲、堵某乙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全、被告堵某乙及被告平安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堵某甲驾驶豫x牌轿车,顺黄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门口处时,撞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堵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堵某甲、堵某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平安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堵某甲、堵某乙反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车辆损坏,给被告造成3900元的损失,被反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900元。

原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如果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或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标准及依据;3、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原告周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6、原阳县X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7、原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8、原阳宾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9、原告周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10、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1、证人陈豪的出庭证言及行车证。被告堵某甲、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南街社区居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2、原告自己委托鉴定,被告不知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堵某甲、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东正汽车销售公司发票。原告周某某及平安新乡公司对该发票无异议。

被告平安新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被告申请鉴定后,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7日19时40分,被告堵某甲驾驶堵某乙所有的豫x思城牌轿车,顺黄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门口处时,撞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即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内血肿;2、脑挫伤;3、腰1椎体骨折。于5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86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堵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月21日,原告周某某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鉴定于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周某某腰部所受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周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周某某兄弟二人,其父周某忠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彭素芬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周某旭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某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雇于陈豪,月工资2500元;堵某乙为其车辆豫x汽车在平安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豫x汽车的修理费为38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系行人,应赔偿被告损失3881元的20%即776.20元,被告堵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6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护理费3720元(124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彭素芬x.98元(9566.99元×20%÷2人×20年)+周某忠x.98元(9566.99元×20%÷2人×20年)+周某旭3826.80元(9566.99元×20%÷2人×4年)】、鉴定费700元,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86元。平安新乡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2万,下余损失x.86元,被告堵某甲应赔偿80%即x.89元,该损失由平安新乡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堵某甲赔偿原告560元(7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x.86元;

二、被告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60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堵某甲损失776.2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40元,被告堵某甲负担2560元。

反诉受理费25元,周某某负担5元,堵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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