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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与李某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皮具市场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场发展局委托代理人龚某、张驰,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文钦、张某甲,皮具市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生某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李某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商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商铺交易中心,)达成商铺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购买商铺交易中心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佛罗伦萨皮具城商铺4处。之后,李某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月16日、3月16日分四次向商铺交易中心交纳现金230万元,每次付款经手人都是张某甲,其中2007年3月16日的一笔x元是以领先传媒公司名义转账支付的,系领先传媒公司受李某委托向商铺交易中心付款。2007年2月15日,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乙方)与商铺交易中心(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07年2月15日15:00前向甲方交纳摊位联建款12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2、2007年3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联建款的50%款项,2007年4月30日前乙方付清全部联建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对合同总价款、商铺面积、商铺交付时间、商铺使用年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都没有书面约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商铺是2010年底交付业主使用,单价先按9000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不固定,预付款约350万元,房子出来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设计标准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该工程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下半年停工至今,目前已经施工至地面一层。

另查明,佛罗伦萨皮具城所占用土地为市场发展局名下,系划拨方式取得。2006年12月15日,经郑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市场发展局,用地项目为佛罗伦萨皮具城,用地面积为x.67平方米。

再查明: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9年1月9日下发郑编办【2009】X号“关于市市场发展局下设机构更名的批复”文件,原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商铺交易中心更名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2009年4月7日,郑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郑州市市场管理处核发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皮具管理处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皮具管理处缺少资金,造成工程长期停工,无法按约定时间向李某交付商铺,致使李某购买商铺用于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皮具管理处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李某有权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皮具管理处退回预交合同价款,故李某要求解除与皮具管理处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皮具管理处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占用李某资金时间较长,确实给李某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皮具管理处应向李某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利息损失标准没有具体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从李某主张权利时即自李某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块土地使用权实际为市场发展局所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以市场发展局名义办理,皮具管理处对外签订合同出卖商铺并收取价款,但未提交开发该商铺过程中皮具管理处和市场发展局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应认为二被告是联合开发关系,应对由此产生某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李某请求市场发展局和皮具管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皮具管理处辩称的本案所涉及的是联建合同,李某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意见,既无证据支持,又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皮具管理处辩称的李某违约在先,应有李某承担违约责任,且商铺交易中心与李某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12月底,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由于该工程因皮具管理处资金短缺造成长期停工,无法按期向李某交付商铺,李某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交付双方约定的剩余价款,因皮具管理处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李某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于2007年2月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价款x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础,自2008年12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对上述第二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x元由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皮具市场管理处和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负担。

市场发展局上诉称:李某主张“2007年2月份,其依口头约定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的佛罗伦萨皮具城商铺4处,自己或通过其他单位先后于2007年2月12日、2月16日、3月16日分四次支付预付款共计230万元,但是,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独立支付了上述预付款。领先传媒公司也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皮具市场管理处支付的联建款系代理李某所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上述理由,李某不能证明其是独立或是与领先传媒公司共同与皮具市场管理处形成联建合同关系。即李某不能证明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市场发展局构成预期违约无任何道理,事实上是李某违约在先。根据张某甲与商铺交易中心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联建款,事实上,李某与领先传媒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佛罗伦萨皮具城项目是从2008年下半年起才开始停工的。由于李某与领先传媒公司的预付款未能如期到账才使得佛罗伦萨皮具城项目停工至今。原审错误地认定市场发展局为先履行义务人,判决市场发展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在原审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李某支付了230万元,李某是本案唯一的权利主体。对于停工的原因和责任,应由市场发展局负责,是市场发展局开发建设商铺未经郑州市政府批准,系违法开发,违法预售,没有投入建设资金,是自己导致停工。市场发展局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让其下属机构皮具市场管理处建设商铺并收款违法。市场发展局没有办理相关的批准文件和手续,不能开发建设,其也没有将该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皮具市场管理处,皮具市场管理处不具有开发建设商铺的任何条件。皮具市场管理处是市场发展局的下属机构,该商铺是市场发展局让其应名对外预售的,其行为后果,应由市场发展局承担。市场发展局对皮具市场管理处收取的预售房款随意支配,挪作他用,导致建筑停工,无法预期交房,是市场发展局违约。对于市场发展局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因皮具市场管理处系违法开发商铺,不具有签订协议的权利,所以该补充协议无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皮具市场管理处答辩称:李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双方是联建关系,皮具市场管理处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违约,其他同意市场发展局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2日、2月16日、3月16日皮具市场管理处的前身商铺交易中心,分四次收到李某预付款230万元,有商铺交易中心为李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3月16日为郑州市领先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该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李某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在该四份收据中,商铺交易中心已注明所收款项系预付款,用于购买佛罗伦萨皮具城商铺4处,原审以此认定李某与皮具管理处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是正确的。因佛罗伦萨皮具城商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以市场发展局名义办理,皮具管理处对外签订合同出卖商铺并收取价款。皮具管理处和市场发展局均不能说明在开发该商铺过程中的利益分配关系,原审因此认为皮具管理处和市场发展局是联合开发关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佛罗伦萨皮具城因故停止建设至今,李某以此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其预付款230万元并要求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场发展局以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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