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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赵某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裴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昊翰,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赵某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26日予以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堵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又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裴某、被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翰及第三人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五,堵某某将其经营的一家理发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后由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又将该理发店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并写有一张7000元欠条,约定于2010年4月16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日加35元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7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下欠7000元属实,没有给的原因是房主李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要求答辩人重新开始交纳租金,只要今年10月1日前李某某不再向答辩人要房租,答辩人就给被答辩人转让费7000元。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赵某及与堵某某相互签订转租协议未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是无效的,答辩人和赵某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谁的过错谁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房屋租金。

第三人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理发店是答辩人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转让给了被告赵某。第三人将房转给原告是x元,租期还有7个多月,10月1日到期,原告在一个月后又将房屋转给赵某,打的都有手续,当时第三人在场。如果合同无效,第三人把房屋租金给谁了,谁就把剩下的租金给第三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转让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常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赵某为原告常某某出具的欠条;2、堵某某和原告之子葛亚坤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赵某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某称没有见过原告的证据,转让房屋其不知道;第三人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房主李某某与堵某某签订的协议;2、李某某出具的收据;3、原告常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4、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5、李某某为赵某出具的收据。原告对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到底交了没有交7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堵某某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称没有见过第X组、第X组证据,没有参与此事,不发表意见。李某某对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称没有见过第X组证据,不同意转租,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堵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堵某某签订协议,将李某某位于原阳县X镇X街中段门面房租给第三人堵某某,租金每年一万元,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堵某某将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租金一万元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用该房开办了理发店。2010年2月18日,堵某某将理发店按每年x元租金转让给原告常某某的儿子葛亚坤,转让费x元(含2010年10月1日前的房租),堵某某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李某某的房租收据一并交付给葛亚坤,葛亚坤付清了全部转让费。2010年3月5日,葛亚坤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无法继续经营。2010年3月15日,常某某将该理发店按每年x元租金转让给被告赵某,转让费x元(含2010年10月1日前的房租),常某某将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李某某的房租收据一并交付给赵某,赵某支付转让费x元。2010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房屋转租未经其同意,转租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赵某交租金,赵某与李某某另行签订了协议,约定每年房租一万元,每年四月一日交房租。2010年4月26日赵某交给李某某房租7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的出租协议及转租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房屋的返还从李某某与赵某签订合同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返还给李某某。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返还:堵某某已向李某某交纳了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超出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李某某应予返还。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每年1万元计算,日均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7.4元(x元÷365天)。堵某某实际占有房屋141天(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应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863.4元;常某某实际占有房屋25天(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15日),应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85元;赵某在和李某某签订协议前实际占有房屋16天(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应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38.4元。2010年3月15日常某某将房屋转让给赵某时,转让费x元中含房屋租金为5451.6元(x元-3863.4元-685元),其余x.4元为赵某受让的财产价值,赵某受让房屋后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38.4元应当按照约定交给常某某,故赵某应交付常某某财产价值x.4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438.4元,共计x.8元,赵某已经交付常某某x元,应继续给付常某某1986.8元。堵某某已经向李某某交纳了2010年10月1日前的租金x元,常某某向堵某某交纳的x元转让费中也包括了2010年10月1日前的租金,但赵某尚未向常某某交纳相应的租金,却向李某某就该期间重复交纳了租金,故2010年4月1日后至2010年10月1日前半年的租金5000元基于李某某已重复收取,应由李某某返还给堵某某,再由堵某某返还给常某某,为简便手续,由李某某直接返还给常某某。常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转让财产价值及房屋占有使用费1986.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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