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光,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9月8日出具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X巷交叉口处时,与其发生碾压,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其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和赵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同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是朱某某借用其身份证贷款购买的,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辩称,车辆的投保人是赵某某,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3时19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X巷交叉口处时,与横过路口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朱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朱某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性(脑震荡);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为王某某行石膏外固定,消肿、抗炎等药物应用,物理治疗等对症处理。2010年8月15日,王某某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x.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及患足功能锻炼;避免过度用脑、生气,继续应用调节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骨折骨性愈合后加强患足锻炼;每月来院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王某某又先后在骨科医院和驻马店中心医院购药和检查,支出费用531.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x.3元。

2010年8月1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相关病历材料审查后出具鉴定书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左足部肿胀,左足第2、3、4、5跖伸屈活动明显受限,行走时疼痛明显。X线示: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e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0年9月8日。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物理治疗等,约需费用3000元。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豫x号轿车系被告朱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于2009年下半年购买,并以赵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

原告王某某系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聘用人员。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在驿珠公司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1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因住院治疗,单位停发其工资。对此,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是我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5月17日下午因该同志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病假,至今未上班,按照单位与该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月工资1600元)。王某某另提供驻马店市视报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册各两份,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女儿于慧丽和于素丽负责护理,于慧丽和于素丽系驻马店市视报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作分别为3500元和2600元,请假三个月从事护理工作,请假期间单位停发二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朱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朱某某及赵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朱某某所负赔偿款项,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关于车辆的投保人是赵某某,赵某某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的辩称,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朱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以赵某某的名义办理保险,属于投保人,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朱某某贷款购车,其二人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故对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的辩称,应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符合法理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0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2700元。营养费按住院90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900元。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王某某的固定收入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0年5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9月7日),共113天,误工费数额为6026.67元(1600元/月÷30×113)。关于护理人员的问题,两人以上护理的应当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意见。由于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应按于慧丽一人认定,护理费标准按于素丽的固定收入3500元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3个月,计款x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年龄为61岁,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8元(x元/年×10%×1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30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4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3元,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x.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所付赔偿款项合计为x.3元,该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7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