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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方某、大众文艺出版社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16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国,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镇成寿寺南口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该司杭州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杭州市长途汽车东站X号摊位业主。

上诉人大众文艺出版社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恬及原审被告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事会”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89年11月30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人为上海文艺出版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书报杂志”类,有效期为10年,后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9日。第(略)号“说书佣”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也为上海文艺出版社。上海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12月5日更名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2000年12月21日,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第(略)号“说书佣”图案商标也被核准为注册商标。(二)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使用在《故事会》杂志上的“故事会”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3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历年来,《故事会》杂志还曾获得“读者最喜爱的十家杂志”、“最喜爱的杂志”、“第二届华东地区最佳期刊奖”、“全国百种重点社科期刊”、“首届中国期刊奖”、“第二届国家期刊奖”等多项奖项。(三)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精品故事会》杂志,其封面上“故事会”三个字约占封面的四分之一面积,颜色为白色,较为醒目;“精品”二字在“故事会”三字的左侧,采用竖排式,颜色为墨绿色,字体大小约为“故事会”三字的四分之一;在“故事会”三字的右侧是一个“渔童”图案,所占面积与“精品”二字相仿。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9月,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出版五套《精品故事会》,所用书号分别为ISBN-7—(略)—375—3/I.260、261、262、263、264。《精品故事会》的版权页记载,每套书的印数为(略)册,每册(上、下两本)的售价为人民币5元。《精品故事会》的销售范围涉及北京、湖北、浙江、甘肃、河北、湖南等省市。已有读者将《精品故事会》误认为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的《故事会》而购买,还有读者认为《精品故事会》系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授权出版,并对两本杂志在内容上的雷同提出质疑。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曾为《精品故事会》提供运输服务,但未被告知《精品故事会》系侵权出版物。方某系杭州市长途汽车东站X号摊位业主,曾于2003年10月16日向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售《精品故事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故事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故事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书报杂志”类,因此在“书报杂志”类商品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应包括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故事会”注册商标的禁用权。大众文艺出版社未经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精品故事会》杂志上使用了“故事会”三字,侵犯了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作为“故事会”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大众文艺出版社使用的“渔童”图案,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说书俑”图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侵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了侵权的《精品故事会》,应承担停止运输的民事责任,由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因此,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与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某销售了侵权的《精品故事会》,也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出的50万元赔偿额,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其损失或系大众文艺出版社的获利,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仅依据大众文艺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五套《精品故事会》计算,由于其印数为每套(略)册、每册售价5元,按杂志通常的利润情况,其获利应在9万元左右。再综合其他情节,包括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使用在《故事会》杂志上的“故事会”商标为公众所熟知、较为知名,《故事会》杂志历年来获得过多项奖项,为畅销杂志等情节,按照法定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赔偿额确定为20万元。对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要求大众文艺出版社承担1500元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500元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四)大众文艺出版社对于其留存的《精品故事会》应予销毁,但对于已售出的《精品故事会》,因大众文艺出版社已丧失对其的控制权,事实上已无法收回,故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要求大众文艺出版社收回尚未出售的《精品故事会》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由于本案的诉因为商标侵权纠纷,对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事宜及大众文艺出版社的相应抗辩,不予评述。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众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故事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留存的《精品故事会》。二、大众文艺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礼道歉。三、大众文艺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运输《精品故事会》、销毁尚未发运的《精品故事会》。五、方某立即停止销售《精品故事会》、销毁尚未出售的《精品故事会》。六、驳回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7525元,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2500元。

宣判后,大众文艺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出版的《精品故事会》中,是以描述方某合理使用通用词汇“故事会”,并不侵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商标权;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礼道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承担任何某权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大众文艺出版社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故事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他人商标侵权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故意,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某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大众文艺出版社关于其不侵犯“故事会”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以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由于国家商标局在1989年就核准注册了“故事会”商标,因此作为注册人的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对该商标在“书报杂志”类等核定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通过多年持续使用,《故事会》杂志及“故事会”商标多次获得诸多荣誉,已在公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因此应当认定“故事会”商标在“书报杂志”类商品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并非“书报杂志”类商品的通用词汇。大众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精品故事会》杂志上,突出使用“故事会”三字,且字体、排列等方某均与“故事会”商标近似,致使相关读者将其误认为系“故事会”商标权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发行,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故事会”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大众文艺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故事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二、虽然大众文艺出版社对于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由于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综合考虑了大众文艺出版社发行《精品故事会》的册数、每册售价、杂志通常获利以及“故事会”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大众文艺出版社认为商标侵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大众文艺出版社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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