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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仗,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任何人无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仗。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任何人无联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村某某的证实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单国庆

人民陪审员田军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甘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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