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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息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余某不服被告息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息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12日17时许,息县X镇X街X路暂住户李某芳与邻居余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李某芳将余某殴打致轻微伤,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芳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0月27日送达。息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息政复决字第【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息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17时许,原告余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芳发生口角,李某芳及其次女曹坤将余某致伤。余某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某,至今未能痊愈;李、曹二人未支付医疗费。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没有证据,并且隐匿了曹坤的违法行为,被告对余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降低了实际受伤程度,余某的受伤程度已到“轻伤”;被告对李某芳依照“情节轻微”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且没有载明执行期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息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陆某某的证言材料;②、王某的证言材料;③、息县人民医院对余某的伤情作的诊断证明书。

被告息县公安局辩称,对李某芳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②、对余某的询问笔录;③、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④、对曹某的询问笔录;⑤、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⑥、对简某某的询问笔录;⑦、李某芳常住人口信息和余某常住人口信息;⑧、余某的伤情鉴定书和伤情复核鉴定书;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⑩、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⑫、李某芳住院治疗检查单等。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已向原告送达。

本院通过庭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2日17时许,原告余某在息县X街X路与邻居李某芳(女,67岁,文盲)因泼水发生口角、厮打,李某芳致余某双眼、胸前区及腰骶部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9月19日作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第【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余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年10月14日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余某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余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2009年10月29日,被告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李某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息县公安局提供的对余某、李某芳、曹坤、任玉珍、王某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余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余某提供的陆莹莹、王某的证言材料,因陆莹莹系未成年人,又系余某的孙女,该证言效力较低;王某所述曹坤殴打了余某,与余某本人关于“曹坤没有打我”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王某和陆莹莹的证言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息县公安局接到原告余某的报警后,对余某进行谈话,并及时传唤违法嫌疑人李某芳、通知证

人调查取证,又及时对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尔后作出了裁决,符合法律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调查取证——依法裁决的程序规定。李某芳因琐事与余某发生口角后将余某殴打致轻微伤,情节较轻,被告息县公安局据此对李某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息县公安局隐匿曹坤的违法行为、降低余某的损伤程度,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李某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息县公安局息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方思利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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