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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抢劫、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期间减刑十个月,1990年11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1年9月29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新疆阿克苏地(略),2010年5月22日将其从新疆押回宜阳县看守所,同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乙,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白某甲伙同白某章、白某站、白某清持刀到盐镇X村陈X云家,用刀子逼迫陈X元拿钱,陈X云被迫两次外出借钱,最终借回140元钱,连同其家中的20元钱,共计160元钱交给被告人白某甲等四人,被告人白某甲等四人走时抢走了陈X云家雨伞和手电筒。后被告人白某甲等四人又到范元村陈X文家中,由白某清放哨,白某甲、白某章、白某站用刀子逼迫陈X文拿钱,陈X文将其家中的40余元交给了被告人白某甲等人,临走时白某甲等人又将陈X文家中录音机抢走。四人将抢得的200余元现金均分。

二、交通肇事罪

2010年5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白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残疾人摩托车在新疆新和县X乡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巴扎车站十字路口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乘车人杜X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平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及辩护人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白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甲供述、同案犯白某站、白某清、白某章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X云、陈X文、吕X粉、姜X陈述、证人陈X亮、陈X章、潘X尧、白X明、赵X、王X红、肖X军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宜阳县公安局逮捕证、宜阳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抢劫犯罪是发生在1991年,故适用1979年刑法,被告人白某甲在假释期满后三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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