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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分割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和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和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乙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和某某、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分割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成,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甲。2002年我家分得承包地3.688亩,分别是西地2.3亩,北地1.388亩,2008年11月29日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协议离婚,约定长子陈某成随被告陈某乙生活,次子陈某甲随原告和某某生活,原告和某某的承包地离婚后仍由和某某继续耕种,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给原告和某某耕种,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陈某甲虽出生较晚,但也是原、被告家的成员,户籍为农民。土地是原告作为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依靠,被告拒不将承包地分给原告耕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全部耕地3.688亩中的五分之二即1.48亩,分给二原告耕种。

二被告辩称:2002年二被告所在村X组分配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二被告当时全家四口人户口分配的土地,即原告和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长子陈某成四人的份额取得的承包权,当时次子陈某甲尚未出生。2008年11月双方离婚时所达协议约定次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长子陈某成随被告陈某乙生活,原告和某某所享受的土地承包权同意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分给和某某由其耕种。2002年全家分得的承包地总面积是3.6亩,而非原告诉称的3.688亩,上述3.6亩的承包地因政府规划征地,其中的0.9225亩已于2009年被征用,2009年7月9日政府补偿的征地款x.50元已由原告和某某全部领取。现和某某起诉要求分地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坚持要求分地,她也仅应分得下余土地面积2.6775亩中的四分之一,而不应是其主张的五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成,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甲,2002年原告和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和某某长子陈某成四人取得所在村X组分给的承包地3.6亩,2009年因政府规划征地,征用上述四人所承包的土地0.9225亩,并向其补偿了土地征用款x.50元,下余承包地2.6775亩,现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耕种收益。因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和某某与陈某乙自愿离婚;长子陈某成由陈某乙抚养,次子陈某甲由和某某抚养;和某某的责任田由和某某继续耕种等。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多次主张分割上述下余的承包地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下余承包土地。

另查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之次子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以来,其所在村X村民所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进行过调整,其所争议的承包地仍是其当时一家四人所分得的四份承包地。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9日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和某某分得的承包地由其继续耕种,原、被告所在的赵庄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有关证据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2002年按四人四份分得,总面积为3.6亩。其中0.9225亩2009年已被政府规划征用,下余土地仅剩2.6775亩。原告主张承包地总面积为3.688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土地承包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原告和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仍享有法定的土地承包权,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和某某应分得其下余2.6775亩承包地的四分之一。有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承包权是2002年按四人的份额取得的,当时原告陈某甲尚未出生,且之后其所在的村X组未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过调整,故其尚未取得土地承包权,依法不应享有分割上述土地的资格,其生活所需应由其抚养人承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某某已取得征地款x.50元,不应再分割下余2.6775亩土地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若上述征地款确未分割,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现耕种的2.6775亩承包地中分给原告和某某0.6694亩,由和某某耕种支配收益。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陈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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