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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告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购买的豫R—x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并承担经营中的一切责任,支付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28日16时,被告雇佣的司机王炳强驾驶该车辆沿南石公路自北向南至南阳市高新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徐长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徐长付及乘车人胡金兰,徐新霞三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通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炳强、徐长付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金兰、徐新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炳强被刑拘,三死者家属及亲属把愤怒转嫁到原告公司,相互正面接触解决事故恐有不测,易激化矛盾,导致恶性后果,原告多次与死者亲属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双方于12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并由交警队主持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三死者家属赠偿金x元,并已兑现。赔偿后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豫R—x号车保险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赔付x元,加上被告孟某赔付的2万元,下余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挂靠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赔偿协议第三人提供死者徐新霞、徐光付系城镇居民证据不足,精神损失赔偿过高为由拒绝承担事故的赔偿义务。故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原告在与三死者家属达成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和精神赔偿x元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被告授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公司所支付x元和被告支付2万元,王炳强已支付x元足以支付三死者的损失,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豫通牌大客车挂靠在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名下,雇佣司机王炳强从事营运。2009年11月28日16时,王炳强驾驶豫x豫通牌大客车沿南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南阳市高新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徐长付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长付及乘坐人胡金兰、徐新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王炳强与徐长付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死者徐长付、徐新霞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2人=x元,2、丧葬费x元÷2×2人=x元,3、精神抚慰金x元×2人=x元)x元;死者胡金兰按农村居计算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4、车损2200元)x元,合计x元。2009年12月11日,双方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赔偿给被告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物损、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x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按该调解书通过事故大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王炳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炳强按协议支付给被害人亲属x元,被告孟某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给被害人亲属x元,2009年12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二部为豫x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x元)商业限额内(x)理赔给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车主孟某为甲方,挂靠经营单位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为了车辆经营管理,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通过独资购买的郑州产宇通型客车一辆挂靠在乙方公司名下办理行驶证,营运证等经营手续,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合同期间为两年,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规定,有协助甲方处理车辆事故,车辆营运纠纷的义务,费用甲方自负。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合同理赔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炳强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徐长付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长付及乘坐摩托车的胡金兰、徐新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王炳强与徐长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孟某作为本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造成三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孟某的车辆营运挂靠单位,依照双方约定有义务协助被告孟某处理车辆事故,但向被告孟某追偿赔偿数额,应按照事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事故责任承担,即被害人应获得赔偿金数额为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的x元,余x元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x元,余款x元,加赔付给被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孟某支付给受害人的x元,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可向被告孟某追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已以支付受害人的费用加上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129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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