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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侯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18时,刘某某驾驶吉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至118县道75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在停在路边邱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尾部,致我受伤。我伤后被送至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住院期间二被告共给付医药费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元、残疾赔偿金x.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护理费3215.52元、误工费x.1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328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3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我同意赔偿。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我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吉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至118县道75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在邱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东侧的吉08-x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四轮拖拉机翻入右侧沟内,致邱某某及行人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了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被送至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搓裂伤、双肾挫伤、胆管破裂、肋骨骨折、左足擦皮伤、双侧血胸,住院治疗58天,除双肾挫伤好转外,其他损伤已治愈,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在乾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允许,2008年11月12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人民币3082.69元、雇车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乾安县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乾安县医院药费收据29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药费收据4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药费收据5枚、雇车费收据1枚,乾安县医院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去长春检查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去长春检查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5枚及车票8枚,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个人经营乾安县侯某电焊修理,执照有效期:2007年8月21日至2011年21日,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侯某某脾破裂切除术后、左肾功能严重障碍,分别构成捌级伤残;2、侯某某肝破裂、胰腺破裂、胆道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3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00元)收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x元,此事实,原、被告共同认可。另查明,原告婚生一名男孩侯某实(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侯某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立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原告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损失,二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药费人民币x.47元、误工费55.44元×229天=x.76元、护理费55.44元×58天=3215.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4932.74元×20年×38%=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24元×11年×38%÷2人+3443.24元×20年×38%×2人÷4人=x.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即人民币x.34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x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0%,即人民币x.33元(被告邱某某已给付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164元,被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喜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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