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亮马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区X路X号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作出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略))是一家根据法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拥有的“(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断流器等。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9月1日,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针对上述商标被侵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于2005年1月3日与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享有“(略)”注册商标的非独占性使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4月11日,宁波北仑海关根据举报查扣GATU(略)号集装箱,检查发现内装标有“(略)”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经原告申请,海关决定将所有涉嫌假冒“(略)”断路器封存,并于2005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甬关知[2005]X号通知书,根据通知书的内容显示申报出口单位为被告,共申报460箱,约(略)个“(略)”断路器,申报价值约1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本院查封于宁波海关的460箱标有“(略)”的断路器,在本院解封后三日内,由原、被告共同负责销毁,货物扣留、查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销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清退,在被告履行本调解书第三项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王岚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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