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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4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张某甲、被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雪松路中段东方明珠饭店门前,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违章调头,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毁,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x.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及安达公司辩称,在正当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3时30分,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雪松由西向东行驶到雪松路东方明珠门前,掉头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总额为3814.8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37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甲,2009年2月17日,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814.8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0天=788元,护理费计算同上x元/年÷365天×20天=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以上共计款160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61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限额内赔偿4614.8元,原告车损375元,施救费100元,保险公司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65.8元。至于原告主张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因原告在骨科医院治疗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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