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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鲁某甲、王某某、鲁某乙诉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骨,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鲁某甲、王某某、鲁某乙诉被告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鲁某乙为原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4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骨、原告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常某、被告程某良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权、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鲁某甲系母子关系。死者鲁某生第原告王某某丈夫、系原告鲁某甲父亲。2009年3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鲁某甲之父鲁某生用自家四轮车为被告家拉玉米瓤子,行至被告家村里时车翻至路面将鲁某生当场砸死(鲁某生系程某某小舅子),事发后原告找被告要鲁某可驯养生活费及鲁某和死亡补偿金,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鲁某生死亡补偿金4189.89元x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鲁某甲抚养费3064.x年÷2=x.04元,合计x.3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定。

原告鲁某乙诉称,x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鲁某乙之父鲁某生用自家四轮车为被告家拉玉米瓤子,行至被告家村里时国翻至路面将鲁某生当场砸死(鲁某生系程某某小舅子),事发后原告找被告要鲁某乙生活费及鲁某生死亡补偿金,被告拒绝给付。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鲁某生死亡补偿金4189.89元x20年=x.80元,丧葬费x.50元,被告抚养人鲁某乙抚养费3064.38元x10年÷2=x.00元,合计x.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定。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鲁某生为被告送玉米芯证据不足,即使鲁某生给被告送玉米芯也不属于帮工关系,被告对本案发生无过错,也不就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鲁某生与原告鲁某头鑫母亲常某于2004年已协议离婚;死者鲁某生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与原告鲁某甲系母子关系。死者鲁某生系原告王某某丈夫、系原告鲁某甲、原告鲁某乙的父亲。死者鲁某生与被告程某某系姐夫与内弟的关系。2009年3月5日7点多钟,鲁某生给其三姐鲁某英打电话,到她家给被告程某某拉玉米芯,鲁某生驾驶四轮车9点多钟到的鲁某英家,鲁某生到达鲁某英家后,鲁某和与鲁某英丈夫刘文玉(即鲁某生三姐夫)往四轮车斗装玉米芯,鲁某英在屋里做饭,鲁某生与鲁某英丈夫刘文玉吃饭时,鲁某生喝了半斤多白酒,吃饭后鲁某生要走,鲁某英让鲁某生醒醒酒再走,鲁某生不听执意要走,当鲁某生驾车行家村里距被告家400米左右时,不慎车翻至路面将原告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遭拒绝。原告鲁某甲、王某某、鲁某乙认为,鲁某生是鲁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鲁某甲、王某某、死亡补偿金x.8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鲁某甲抚养费x.04元;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鲁某乙死亡补偿金x.8.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鲁某甲抚养费x.00元。

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鲁某英、孙国华、徐海军等及新站乡X村民委委员会证明材料及王某某与鲁某生结婚证、扶余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证明等证实。

另查明原告鲁某乙与死者鲁某生在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与死者鲁某生系姐夫与内弟的关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鲁某生,为被告程某某送玉米芯的行为,也不是法律上纯粹的帮工关系,是一种亲属间的互助、礼尚往来的关系,被告程某某对鲁某生的死亡无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应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本案中鲁某生酒后驾车,鲁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自己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事故,鲁某生不注意这种危险的发生,鲁某生本身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过错程某较大,对损害后果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四、丧葬费标准x.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成年的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主牌标准为2007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064.38元,原告鲁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未成年的应抚养至十八周岁,故被抚养人原告鲁某甲的抚养费为16年x.38元/年=x.08元,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因此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该抚养费的1/2,即4903.08元x1/2=x.04元;原告鲁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未成年的应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人原告鲁某乙的抚养费为10年x.38元/年=x.80元,由于父母对子女肥缺抚养义务,因此被告程某某就承担该抚养费的1/2,即x.80元x1/2=x.9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为2007年吉林少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189.89元,即死亡赔偿金为4189.89元/年x20年=x.80元;另外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对此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某和生活关联程某,在共同行省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在同一顺序中存有未与死者共同行省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能对此要求进行侵害。原告鲁某乙未与死者鲁某生在一居生活;因此,原告鲁某乙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种损失合计为: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x.94元=死亡赔偿金为x.80元=x.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王某某、鲁某甲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的30%即x.30元x30%=7354.51元);原告鲁某乙生活费x.90元的30%(即x.90元x30%=4596.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原告王某某、鲁某甲承担330元、原告鲁某乙承担52元,被告承担1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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