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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4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站。

负责人孙某某,站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上诉人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此案。现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张云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侠、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中车库1个。2008年1月30日晚7时许,原审原告发现车库门缝大量往外流水,打开车库门,此时车库内满是水气,热水从车库后墙暖气阀门处向外喷涌。车库内储存的大量书籍、粮油、车座垫、皮鞋、打印机、肉类食品等财物尽泡在水中。原告马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被告只派一个工人到现场查看,检查后,必须关闭总阀门。但是还不知道位置,无能为力。原告只好又找被告,这次被告派人找到总阀门,但是总阀门已经锈死,无法关闭。维修工修理两个多小时才将供热锅炉关闭,止住热水的喷涌。冒水的原因是通往车库的供热锁阀处的球阀破裂所致。原审原告车库暖气锁阀处的球阀破裂漏水是原审被告未尽责任所致。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审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起诉本单位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飞宇物业供热站辨称,供热站不是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起诉本单位属于主体错误。原审原告从购买车库到现在已经过2个取暖期,是第三年了。原审原告连基本的20%取暖费都没有缴纳,漏水是阀门冻裂所致。原审被告接到通知后及时派员去维修,2个取暖期后维修是收费的,到现在原审被告没有收取维修费。故原审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案经一审认定,原审原告系飞宇金伦花园小区B2-X号车库的所有权人,2008年1月30日晚7时许,原审原告发现车库门缝大量往外流水,打开车库门,此时车库内满是水气,热水从车库后墙暖气阀门处向外冒水,原审原告找原审被告维修,原审被告派维修工维修几个小时将供热锅炉关闭,止住冒水。冒水的原因是通往车库的供热锁阀处的球阀破裂所致。原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录像光碟2盘、公证书1份、财物损失表2张,用以证明打印机等41种物品,价值为x元。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无异议,但是有些物品没有损失,不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审被告飞宇物业供热站提供自己出据的情况介绍1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未缴纳供热费,暖气阀门是冻裂的。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车库内自来水没有冻,暖气怎么能冻,车库内的温度在零度以上。原审被告提供本公司的保安员于野证实材料,用于证明冒水时间和从车库内往外搬东西,原审原告对冒水的时间认可。原审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其无关。原审原告认为未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是单方面的,对合同约定的事项不予以认可。本案中裂缝的球阀安装在主管道与支管道中间,是控制阀即锁阀。原审原告申请对损失物品进行鉴定,松原市中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松中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原审原告财产损失为2.4万元。鉴定费1000元。原审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2.4万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万元。

一审认为,原审原告的车库内冒水,是安装在主管道与支管道中间控制阀即锁阀裂缝所致。冒出的暖气水将原审原告存放在库内的物品浸泡,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对公证书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主张球阀是因为原审原告未缴纳供热费冻裂的,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审被告负责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锁阀以上暖气管线属于共用设备。故锁球阀裂缝冒水,导致原审原告财产损失原审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被告飞宇物业供热站是原审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飞宇物业供热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2005年11月13日购买车库后,此破损阀门就设在车库内,被上诉人是实际的产权人,此阀门不属于公用设备。阀门破裂冒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交热费所致。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供应站称,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车库内的锁球阀是上诉人设置的,其功能是被上诉人不要求供热不缴纳供热费时将锁阀关闭时,阻断热源;在被上诉人缴纳供热费要求供热时,上诉人将锁阀打开接通热源,该锁阀是为上诉人管理热源服务的,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对该锁阀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对于因该锁阀门破裂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锁阀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交热费冻裂所致,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650元,上诉费650元,合计1300元,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25元。

二审宣判后,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刘某某2005年11月13日购买车库后,此破损阀门就设在车库内,被上诉人是实际的产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此阀门不属于公用设备,本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管护和维修此阀门。阀门破裂冒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交热费,改变车库用途为冷库,冻裂所致。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阀门爆裂情况属实。损失财物清单及损失额的认定,原审上诉人称不知情。对于阀门爆裂原因的鉴定,双方均予推辞,拒不申请鉴定。原审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三份相关规定,用以证明自己无责任。1、《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2、《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热经营单位对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3、《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中锅炉房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用热户进户阀门(含阀门井)产权为集中供热单位所有,并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阀门井至用户庭院、室内的采暖设施产权归用户,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三条规定,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室内的采暖设施没有管护和维修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阀门存在质量问题或因供热压力过大所致爆裂或因冻而爆裂。鉴于双方均不对阀门爆裂原因要求鉴定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6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退回受理费650元,二审退回受理费6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于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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