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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笔某甲、笔某乙、杨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389号

申请执行人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执行人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笔某甲、笔某乙、杨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笔某丙、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驭毛驴车沿X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三井子镇X路口)处,在左转弯下公路上水泥道过程中,与沿水泥道由北向南驶来的死者笔某醉酒后驾驶的吉x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相撞,致笔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笔某与被告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人民币x.4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笔某20年×4189.89元=x.80元/2=x.00元,丧葬费x.50元/2=5128.25元;被抚养人笔某甲3年×3064.28元=9192.84元/2=4596.42元;被抚养人笔某乙15年×3064.28元=x.10元;被抚养人赵某某5年×3064.28元=7660.70元。合计人民币x.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按责任承担,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笔某系原告笔某甲、笔某乙之父、系原告杨某某之夫、系原告赵某某之子。2009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驭毛驴车沿X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三井子镇X路口)处,在左转弯下公路上水泥道过程中,与沿水泥道由北向南驶来的死者笔某醉酒后驾驶的吉x号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相撞,致笔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扶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沈某某驾驶的毛驴车经路口处,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笔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沈某某、死者笔某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笔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笔某死亡赔偿金20年×4189.89元、年×50%=x.90元,丧葬费x.50×50%=5128.25元:被抚养人笔某甲3年×3064.28元/年×50%=4596.42元:被抚养人笔某乙15年×3064.28元/年×50%=x.10元;被抚养人赵某某5年×3064.28元×50%=7660.70元。合计人民币x.47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生于1939年9月9日,原告赵某某生育五子一女,原告赵某某未予死者笔某在一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扶余县公安局三井子镇派出所、永平派出所户口证明、庭审笔某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死者笔某与被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扶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与死者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吉高法[2008]X号的规定标准。四、丧葬费标准x.50元;滚局《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滚局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被抚养人未成年的应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滚局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064.28元。原告赵某某生于1939年9月9日,原告笔某甲生于1994年4月26日,原告笔某乙生于2006年4月4日。被抚养人原告赵某某只要求赔偿五年,本院应予准许,因此被抚养人原告赵某某抚养费为5年×3064.28元/年=x.40元,原告赵某某有五子一女,由于子女对父母均有山羊义务,因此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该抚养费的6/1,即x.40元×6/1=2553.57元;被抚养人未成年的应抚养至十八周岁,故被抚养人原告笔某甲3年×3064.28元=9192.84元;被抚养人笔某乙15年×3064.28元/年=x.20元;由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因此被告承担抚养费1/2,即原告笔某甲4596.42元、笔某乙x.1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中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时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遗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对此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如果在同一顺序中存有未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则其不能对此要求进行分割。原告赵某某未与死者笔某在一居生活。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对被告沈某某给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金赔偿标准为2007年吉林省农村人纯收入为4189.89元,即死亡赔偿金为4189.89元/年×20年=x.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笔某甲、笔某乙、杨某某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元,攻击人密闭x.30元的50%(即x.30元×50%=x.15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笔某甲生活费4596.42元的50%(即4596.42元×50%=2298.21元);赔偿原告笔某乙生活费x.10元的50%(即2553.57元的50%(即2553.57元×50%=1276.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想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原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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