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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及家人在本县X镇X街南头往菜园村路口骂空,与其堂兄弟郑某戊等人厮打。在厮打中,郑某甲将郑某戊打伤,郑某戊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3、证人伊某某、李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害人住院病历、CT报告单;6、上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7、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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