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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15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山东省日照市看守所。于2009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带回,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铁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瓦屋里村兰州拉面馆内打工时,乘受害人马来者布外出之际,盗窃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来者布的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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