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担保财产青岛盛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房屋予以扣押:
1、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79.56平方米);
2、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28.94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28.94平方米);
4、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64.82平方米);
5、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
6、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02.58平方米);
7、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
8、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9.73平方米)。
扣押期间担保财产由青岛盛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5-X号
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所有的存放于其院内煤场的煤炭(褐煤)2.6万吨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25-X号
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25-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本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形成调解意见,且双方均同意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财产解除扣押和对保全财产解除查封的一致意见及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财产青岛盛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房屋的扣押:
1、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79.56平方米);
2、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28.94平方米);
3、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28.94平方米);
4、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264.82平方米);
5、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
6、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混合结构,所在层数X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02.58平方米);
7、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
8、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乾安镇X街X-9,钢混结构,所在层数X层,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19.73平方米)。
二、解除对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所有的存放于其院内煤场的煤炭(褐煤)2.6万吨的查封。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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