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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车队经理。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车队、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鹏、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原审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唐某某系湘x货车的实际车主,邓某某是唐某某聘请的司机,东鹏车队是湘x货车的法定财产所有人。2007年5月29日唐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湘x货车购置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约定,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唐某某还在天安保险公司购置了一份商业汽车保险单(NO.x)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07年7月21日22时22分许,邓某某驾驶唐某某所有的以东鹏车队落户的湘x货车装载25吨左右的钢球从邵阳方向往怀化方向行驶,行至G320线x+OM路段与罗某某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会车时,因湘x车侵占了湘x车的行驶路线,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湘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分别花医疗费x.62元、x.50元。罗某某的伤情经湖南省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罗某某的左上臂离断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400元。湘x车辆损失经洞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为9005元,鉴定费300元。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邓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受伤后,唐某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罗某某住院期间花交通费972元,门诊药费300元。罗某某自2002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略),以出租客运为主要收入来源。2007年9月27日,罗某某在湖南省矫形康复中心门诊咨询假肢安装问题。该中心作出安装意见:1、国产功能型二自由度肌电假手,价格x元/只;2、国产功能型三自由度肌电假手,价格x元/只。以上假肢使用寿命均为4年。在使用期限内每年需要进行不定期维修和易损件的更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唐某某、邓某某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x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会车时侵占了罗某某的行驶路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罗某某在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唐某某是实际车主,邓某某是唐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唐某某应对邓某某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东鹏车队虽然是湘x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但因该车已交付唐某某使用,东鹏车队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东鹏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为湘x在天安保险公司购置了2份保险单,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天安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受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罗某某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洞口城镇居住生活且以出租客运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相关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73天,共花医疗费x.12元,五级伤残补助费x.54×20×60%=x.48元,误工费48×73=3504元,护理费20×73=1460元,伙食费12×73=876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用x元/只×5次=x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湘x车辆损失900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72元,门诊费300元,以上共计x.6元。以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赔付率内赔偿保险金后,根据罗某某、唐某某之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唐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罗某某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因左臂断离,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唐某某还应向罗某某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东鹏车队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罗某某要求唐某某、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某要求东鹏车队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罗某某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支付罗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85%)-1000=x元,合计x元;(二)、由唐某某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x.6-x)×70%=x元;三、由唐某某支付罗某某精神损害费x元。唐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某春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将左手伸出车窗外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罗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未在洞口县城办理任何暂住证明,且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营运证明在2003年之后也没有经过年检,因此,对罗某某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罗某某的左臂断离后应配备的假肢费用属预见性费用,只能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邓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邵阳市东鹏汽车运输队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门诊处方、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驾驶超过核定重量的湘x货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侵占被上诉人罗某某行驶路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与罗某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某驾驶湘x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根据双方的违章情形,确定了双方的主次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并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唐某某对罗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某自负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次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唐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自2002年起即在洞口县X镇居住、生活,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并以道路营运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唐某某上诉否定罗某某在城居住、生活这一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唐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臂离断伤,对其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其左上臂配备假肢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即法律所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判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了5年的更换周某和25年的赔偿期限,并未超出合理的费用标准,唐某某认为该赔偿项目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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