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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邓某甲与周某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某某要求邓某甲支付x元煤炭货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主张应予支持。邓某甲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邓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所欠周某某的煤炭款x元。

邓某甲上诉称,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9张收条已经结算并纳入2005年12月1日的出具的金额为x元总欠条中,邓某甲与周某某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成立并判决邓某甲支付周某某x元煤炭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为邓某甲开办的石灰厂送煤炭。双方约定,周某某货款每月结算付清,不得拖欠。后因邓某甲资金周某困难,对所欠周某某的煤炭款进行过多次结算,均未及时偿清。2005年12月1日,周某某与邓某甲对煤炭款进行了结算,邓某甲向周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周某某煤炭款为x元。邓某甲在欠条中注明“到11月X号止前段11张收条以结清作废(作附件)”字样。2007年11月5日,周某某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甲偿还2006年3月5日以前(含当日)的煤炭款x元(其中包括2005年12月1日欠条上的x元煤炭款),该院作出(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日欠条上的x元已经偿还,故判令邓某甲偿还余欠周某某的煤炭款8300元及利息,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07年12月10日,周某某又以2005年8月31日出具欠条上的x元以及2005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上的1790元及借款4000元为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两欠条煤炭款项共计x元包含在2005年12月1日出具的总欠条上的x元煤炭款项中,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被(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所维持。2008年7月3日,周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以2005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煤炭款3560元的欠条,2005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煤炭款5780元的欠条,2005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煤炭款536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欠煤炭款555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4日出具的欠煤炭款410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欠煤炭款6890元(6540元+35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煤炭款613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煤炭款7280元的欠条,2005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煤炭款5300元的欠条共计9张欠条尚未结算为由,要求邓某甲支付该9笔煤炭款共计x元。另查明,邓某甲于2005年12月1日向周某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总欠条中,邓某甲注明“到10月X号止前段11张收条以结清作废(作附件)”字样中的“10”字与“收”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湖南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物资计量单,收条,2005年12月1日结算后的总欠条,2006年3月5日的欠条,结算单,(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甲与周某某之间于2005年12月1日就双方此前的煤炭交易进行了结算,邓某甲根据结算结果向周某某出具了结算欠条,欠条中载明邓某甲尚欠周某某煤炭款为x元,双方对该次结算的范围是2005年11月30日以前的煤炭款还是2005年10月30日以前的煤炭款存在争议。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2005年12月1日进行结算,此前的煤炭款应该已经结算清楚,且周某某在本案中起诉的9笔款项中,其中有7笔与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中的7笔日期、金额完全一致,另2笔金额与结算单上2笔款的金额也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该2笔款项亦属于结算单上的其中2笔款项,而结算单上的所有款项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故本案周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周某某提出2005年12月1日进行的结算仅仅是就2005年10月30日以前的部分欠条进行结算,既未提供2005年12月1日欠条中注明的11张欠条附件等证据证明,亦与通常交易惯例不符,且欠条上注明“到10月X号止前段11张收条以结清作废(作附件)”的字样中“10”字明显具有改动的痕迹,周某某其答辩理由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双方就2005年12月1日之前的煤炭交易而欠付的煤炭款已经一并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某所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邓某甲尚欠有煤炭款的事实。邓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9张收条已经结算并纳入2005年12月1日的出具的金额为x元总欠条中,邓某甲与周某某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与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70元,二审诉讼费870元,共计174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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