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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178号石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17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聋哑人,胜利油田胜动集团福利分场职工,住(略)。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萍萍、朱建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东营市职业学院教师崔志凯出庭担任翻译。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萍萍、朱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其红色夏利轿车经过东营区X路安兴小区时,碰到在路上等出租车的燕某,燕某搭乘石某某的车行驶至沂州路“兄弟”酒吧要下车时,石某某将燕某的头按住不让其下车,并将燕某强行带至东营区X路北首韩家水库旁的公路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车内将燕某强奸。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是违背了妇女意志,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红色夏利轿车途经东营区X路安兴小区时,与在路旁等待出租车的燕某相遇,燕某搭乘石某某所驾车行至沂州路“兄弟”酒吧欲下车,石某某即按压燕某头部进行阻拦,并将燕某强行带至东营区X路北首韩家水库旁的公路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车内与燕某强行发生性关系。期间燕某趁机电话联系朋友,其朋友与燕某的丈夫遂即报案,当日凌晨与公安人员一同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燕某证实:2008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朋友“蛋蛋”电话联系她到“兄弟”酒吧,当她行至安兴南区X路X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时,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轿车开了过来,她向这辆车招了招手,她上车后让出租车向南开,当车行至她所开的“兄弟”酒吧时,示意司机停车,但司机加大油门冲了过去,她就着急了,大声问司机“为什么不停车”,司机只是笑,没有停车的意思,她就害怕了,想跳车但车门打不开,这时司机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拉过来,然后用右手搂着她的脖子把她往下摁,她动不了,这时她偷偷拿出手机给店里的服务员王某伟打电话,将遇到的情况与王某了,让王某伟找人找车赶紧追。路上司机不断用手势对她进行威胁,行驶当中她对象打来电话,并问她具体位置,她说是去西城的一条路上,这时司机跟她争抢手机,争抢过程中,手机电池摔掉了,那司机继续开车,一直沿黄河路向西过了一座高架桥,又沿一个南北路向北开,后来又向东开,并拐入一条小路向北开,走到了一条小公路上,停在该公路西侧一个水库旁边,司机将车熄火停了下来。之后那名司机在车里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她为了稳住司机,不断用手机短信与司机在车上进行交流,要求他把她送到路口能乘出租车的地方,这时有辆警车驶来,她谎称要下车方便,下车后她跑到警车处,发现她对象也在警车上,然后公安人员将那名司机抓获。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燕某电话联系他说有朋友要来酒吧玩,让他打开酒吧,并说她正坐车往酒吧走,不久,燕某又打来电话说她搭了一辆红色轿车被拉走,让他找车追赶搭救。他与燕某的对象吴某某电话联系,并坐着“蛋蛋”的车接上了吴某某,吴某某报了警,后他们一直在外寻找,清晨,燕某给吴某某打电话联系,之后他们开车在一个水库旁边找到了燕某,公安人员将司机带走。

②证人吴某某、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的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并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4、鉴定结论

经鉴定,送检的燕某阴道拭子及所穿外衣检出人精班,该两处人精班为石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x×1017。

5、抓获经过

2008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吴某某报警称其对象被一辆红色轿车带走,后公安人员在丰收村北1000米处韩家村水库附近将燕某和石某某找到,并将石某某移交东营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审查。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制作了指认现场照片。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77年5月16日。

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明

审判员纪鹏辉

人民陪审员徐东永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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