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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德海、陈迪冰毒0.3克。

201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德海冰毒0.2克。

201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迪冰毒0.3克。

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准备贩卖给葛某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扣押冰毒0.6克。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我没做,不属实。第二起我只是起了联系毒品的作用,是别人卖给刘德海的。第三起是我请刘德海和陈迪吸食的,他们没有出钱。第四起在等人时被抓,也没有收到钱。鉴于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附近及X房间,先后三次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刘德海、陈迪冰毒共计0.8克

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陈X、葛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两胺,属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物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孙某某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第二起只是起了联系毒品的作用,是别人卖给刘德海的;第三起是我请刘德海和陈迪吸食的,他们没有出钱。因其辩解均与购买、吸食人的陈述均相矛盾,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的成立,故对孙某某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起系公安机关为抓捕孙某某所采取的措施,且贩卖行为也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故孙某某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虽属于贩卖不满十克的情形,但对于贩卖多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应以“情节严重”认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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