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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杰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乘一出租车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头公路上,将张XX驾驶的冀x货车拦住,以刚才下出租车时该货车经过出租车旁边差点撞着何某某为由,两人对张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X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乘一出租车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头公路上,以下出租车时该货车经过旁边差点撞着何某某为由,将张XX驾驶的冀x货车拦住,对张XX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与被害人张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头公路上将被害人张XX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东头公路上被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马XX、张XX、侯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将被害人张XX打伤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另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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