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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被告汇津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08时10分,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晃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处,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12椎体撞成骨折,后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种损失x.30元。被告车辆已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吕晃系我公司前任总经理,其驾驶的我单位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事故全责的可能性。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以承担,但部分请求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08时10分,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前任总经理吕晃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处,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12椎体撞成骨折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己没有闯红灯,且该路口电子监控设施损坏,作出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致该案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易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2天,支出医药费用7716.65元。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等。另根据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2010年6月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600元。

另查明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在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东风日产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晃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吕晃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通过交通信号灯不明的路口时,并未遵行上述规定主动避让骑电动车的易某某先行,未尽到审慎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工作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中,原告易某某亦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其不负事故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事实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对此交通事故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事故全责的可能性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x.12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7716.65元。3、误工费因原告当月领取上月工资,从其提供的本人1月至7月工资发放单证明其从4月至7月部分工资和月份奖金、季度奖金、综合奖金等确实被扣发,其中实扣工资数3989.05元;奖金扣发数参照1月至3月奖金发放标准,其月平均奖金为2021.80元(6065.40元÷3个月),按102天计算为6874.12元。两项总计x.17元(3989.05元+2021.80元÷30天/月×102天)。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按一人计算为2834.94元(x.56元/年÷365天×72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30元/天×72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720元(10元/天×72天)。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8元。

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x.2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以上金额为x.65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只承担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其余损失596.65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另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23元。

二、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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