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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蒋某丙、李某丁、肖某戊、蒋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住所地邵阳县X镇X村。

业主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但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戊(又名肖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蒋某丙、李某丁、肖某戊、蒋某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勇然和被上诉人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的业主李某乙以及被上诉人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戊、蒋某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李某乙独资注册成立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从事单板、胶合板生产等业务。2006年7月31日,胡某甲、蒋某丙、蒋某己、李某丁、李某乙、肖某戊签订《丰利木业制品厂投资协议书》,由胡某甲出资20万,蒋某丙、蒋某己、李某丁、李某乙、肖某戊各出资10万,成立“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企业性质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李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元月,各股东向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进行变更登记,但至今仍未取得法人资格。2006年11月27日和2006年12月14日,新的丰利木业制品厂股东之一胡某甲代表“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与青亿林公司签订夹板供应合同,但将其中11月27日的合同中供应商署名为“胡某甲”。在验货时发现该两份合同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遂派出两位员工进行“补板”,后对两车货物价值进行结算,其中x合同货物价值为x元,x合同货物价值为x.40元,共计x.40元,因“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与胡某甲对该两笔货款都提出付款要求,青亿林公司便停止对此两笔货款的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开办的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未完成形式上的变更登记,仍应为李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投资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各股东以“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李某乙与胡某甲以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被告辩称企业没有成立故协议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各投资人已按协议实际出资并进行运营,应认定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前该协议成立了一个临时的合伙性质的企业,合伙人分别为李某乙开办的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胡某甲、蒋某丙、蒋某己、李某丁、肖某戊,所以该投资协议书关于企业性质的部分条款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各合伙人引用投资协议书的规定,以“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认定为新的合伙体与他人间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由该合伙企业承担。被告胡某甲为合伙人之一,对外从事与合伙事务相关的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竞业禁止义务。以“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对外活动的合伙企业,一直与青亿林公司存在木制品买卖合同,被告以自己名义与青亿公司签订x号木制品买卖合同,既不能证明经各合伙人的允许而从事,也不能证实自己货物的来源,而其他合伙人的证据皆显示该合同货物从出厂装货到因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都与“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有关,因此,无论以合伙企业竞业禁止规定还是按标的物所有权来源证明,讼争的货物价款都应归合伙企业无疑。由于投资协议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规定,对于x、x号合同货物的货款所有权,应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别占有一定份额。原告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请求判决货款归丰利木业所有,不予支持,同理,对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在广东深圳青亿林公司的x.4元货款归股东共同所有,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丰利木业、第三人蒋某丙、蒋某己、李某丁、肖某戊各负担672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1340元。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本案所争议的货款归股东共同所有超出了原审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判决其享有权利;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生效,上诉人销售货物的行为不是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货款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本案所争议的货款x.4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蒋某丙、李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的营业执照,邵阳县X镇政府、派出所、工商所、周某村委会的证明,投资协议书,工资花名册,证人赵某某、周某庚、蒋某辛、周某壬、肖某癸、胡某某、李某某证言,采购合同,材料验收单,青亿林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广东深圳青亿林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和2006年12月14日从经手人胡某甲处购得两批胶合板木材,青亿林公司负有x.40元债务的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40元货款债权的归属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争议货款系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所有,其提供的投资协议书、邵阳县X镇政府、派出所、工商所、周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股东胡某甲、蒋某丙、蒋某己、李某丁、李某乙、肖某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共出资50万元拟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各股东已出资到位,后来因故未进行法人登记,各股东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其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证明胡某甲在合伙经营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装车工人赵某某、周某庚、蒋某辛证明争议的两车木材系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6名股东共有,由装车工人装车后,再由胡某甲销售给青亿林公司;司机胡某某证实胡某甲2006年12月14日销往青亿林公司的由其运输,系股东共有;青亿林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周某壬、肖某癸的证言证实经胡某甲经手销售的木材出现质量问题,由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派人进行维修并抵扣货款的事实;采购合同证实2006年11月27日胡某甲以自己名义与青亿林公司李某签订合同,2006年12月14日胡某甲以丰利木业的名义与青亿林公司李某签订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亦佐证了上述事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胡某甲于2006年11月27日和2006年12月14日销售给广东深圳青亿林公司胶合板的行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而胡某甲对上述事实并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或者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和进行反驳,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所争议货款x.40元应系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各股东共有。本案当事人均请求确认所有权,五被上诉人均诉请争议货款归股东共有的拟设立的“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所有,因拟设立的“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判决将本案所争议的货款判归股东共同所有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邵阳县丰利木业制品厂提供的证据虽然部分是复印件,但均经原审法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其享有权利并无不当。综上,胡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32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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