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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双合社区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汽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县公汽公司)及原审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刘某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能聪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刘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2007年7月5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邵阳县公汽公司司机银立波驾驶湘x中型客车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从大木山加油站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渣滩小区地段,从右侧超越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的湘x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从湘x小型客车上下来的第三人谭某某被湘x中型客车撞伤。2007年11月2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中型客车司机银立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小型客车司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责任。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70天,用去医药费x.56元。2007年10月30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临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第三人谭某某有一处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并需后期医药费8300元左右,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等费用6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先行赔偿了谭某某的医药费x.56元、专家会诊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8300元、面部整容及烤瓷牙修复等费用6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871.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79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x.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超越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谭某某受伤,湘x中型客车司机银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小型客车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银立波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银立波作为雇员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华盛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刘某某作为雇员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在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份额是较为适当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湘x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且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谭某某赔偿保险金。但在本案中,原告已就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赔偿事宜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未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其已就第三人谭某某的有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可向被告华盛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追偿的份额为x.88×40%=x.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本案中应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再在本案中划分有关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在庭审中未能查明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原告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1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对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其经济损失x.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各负担4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湘x客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本案中的受害人谭某某系车内乘车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理赔责任,原审在认定受害人损失时,重复计算了医疗费,且没有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5%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时程序违法,本案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既不是受害人,也不是湘x车的被保险人和管理人,不具备要求上诉人理赔的主体资格,湘x客车依法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没有将该保险人追加进来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只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能承担40%,且依相关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果没有投保强制保险的,也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银立波、刘某某、谭某某、王晚娥、张小群的问话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阳县公汽公司的湘x客车一方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的湘x客车一方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谭某某不承担责任。谭某某受到人身损害,系湘x客车与湘x客车的司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由于该两车的司机都是公司雇员,其致人损害的责任依法应分别由雇主邵阳县公汽公司和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邵阳县公汽公司经与谭某某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邵阳县公汽公司就其向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追偿部分经原审法院判决后,邵阳县公汽公司和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邵阳县公汽公司和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的责任份额,本院予以确认。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受害的第三者谭某某替代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与被保险人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阳县公汽公司虽已先行对谭某某进行了赔偿,对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可以向邵阳县华盛客运公司追偿,但其因与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向中华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湘x车辆的被保险人,不为邵阳县公汽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80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负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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