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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去年腊月初四未登记而同居生活,我按照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装烟钱5000元、三金4000元、衣服钱1000元、戴花钱1000元、压箱压腰钱2000元、压行李某柜1000元、给老人小孩及车费等1000元。被告今年拿回4500元用于买地,尚有x元在被告手中。被告于今年正月二十七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现已经无和好可能。由于给付被告彩礼造成我家经济非常困难,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原告具体给被告过多少彩礼款,诉状中的项目加起来也不过x元,扣除被告已经拿回去的买地款人民币4500元,刚满x元,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关事实支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彩礼款中的装烟钱、买衣服钱、戴花钱等均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车费也不是彩礼款,应算作花费。以上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另外,原、被告订婚后,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经同居生活,所收受的彩礼款已消耗怠尽。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媒人宋汉有介绍于2008年1月11日(农历腊月初四)订婚,2008年12月30日(农历腊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并由此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始终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2月21日(农历正月二十七)分居。原告主张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人民币x元,订婚时给付人民币2000元,办理结婚仪式前给付人民币x元,其中1000元为压行李某柜钱;同居后给付人民币x元。被告表示订婚时收到彩礼款人民币2000元,办理结婚仪式前收到彩礼款人民币x元,同居后未收到过彩礼款。根据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审认定双方同居前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同居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为证实此x元存在,原告提供证人宋××当庭作证,该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人民币x元,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余欠x元由其向被告提供担保。2009年1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原告父亲李某文打电话向证人讲明,余欠x元已经给付被告。2009年2月3日(正月初九),原、被告一起到证人家,证人问被告是否收到余欠彩礼款人民币x元,被告承认已经收到。综合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双方同居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综上,原审认定原告先后共给付被告彩礼款为人民币x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索要装烟钱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以上两金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告主张以上款物系原告赠与,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另行给付被告衣服钱1000元、戴花钱1000元、压箱压腰钱2000元、压行李某柜1000元、给老人小孩及车费人民币1000元,对于以上钱款,被告除主张压箱压腰钱为400元外,其他均予认可,但考虑上述款项均系按习俗支付的正常花销,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认可同居后被告从原告给付的款项支出买地款人民币4500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买衣服及结婚用品花销人民币6000元,原告仅认可花销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确认此项花销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主张结婚当天拿回彩礼款人民币x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对此不予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确依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虽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亦应有一定花销,故被告应予酌情返还。另外,金项链、金耳坠属贵重物品,依法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419元。”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两金和装烟钱5000元,应属于赠与,不应返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原审认定同居后又给付的x元,只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在电话中声称已给付了上诉人,并未经媒人之手亲自转给上诉人,原审采信媒人的证言,适用证据错误。本案男女双方已按农村习俗结婚,一起生活,因男方年龄原因而未履行登记手续,过错在男方,原审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违背了法律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款。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人介绍未登记而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先后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上诉人只拿回4500元用于买地。同居后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万元,有媒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两金,是属于有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与上诉人并未登记结婚,其赠与条件没有完成,并未产生效力。对于装烟钱5000元,因其数额较大,已远远超出了装烟钱的意义,应属于彩礼款的范围。上诉人借缔结婚约之名索要彩礼,完全扭曲了自由婚姻的真正意义,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经媒人宋汉有介绍于2008年1月11日(农历腊月初四)订婚,2008年12月30日(农历腊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1日(农历正月二十七)双方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装烟钱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价值人民币4000元,给付上诉人衣服钱1000元、戴花钱1000元、压箱压腰钱2000元、压行李某柜1000元、给老人小孩及车费人民币1000元,对于以上钱款,上诉人除主张压箱压腰钱为400元外,其余认可,并主张装烟钱和两金属于赠与。同居期间,上诉人从彩礼款中支出买地款4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同居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双方没有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同居后又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并提供了媒人当庭证实,原审依据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共计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给付x元彩礼款,并且所给付的彩礼款全部花销掉,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按习俗给付上诉人装烟钱5000元、两金4000元等其他款项计x余元,数额较大,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应适当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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