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支公司)、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职教中心教师。系侯某甲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又名石某均,石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温县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支公司)、被上诉人石某丙、石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甲于2007年4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94.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x.50元,其余损失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再予以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侯某甲不服,于2008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上诉人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日18时10分,被告石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获轵线62Km+43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某甲受伤。原告侯某甲当即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颜面部皮擦裂伤、左第5肋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同年11月15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11月27日,原告侯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7900.5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右眼眶骨折、右视神经损伤、颜面部皮擦裂伤,左第4、5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慢性肺气肿。出院医嘱载明:休息营养半年。同年11月28日,原告侯某甲到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某法、石某丁称付给原告医疗费3100元,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豫x号三轮汽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王江红。王江红于2006年6月1日在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号牌为豫x号,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单中关于所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等特别告知栏内,被保险人(投保人)签章处王江红并未签名或盖章。王江红于2006年7月4日将该车辆卖予被告石某丙(石某法),但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石某丁系被告石某丙雇佣的驾驶员。

根据原告侯某甲的申请,其伤残等级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侯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47元,交通费83元。

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261.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一、关于事故责任:被告石某丁驾驶机动三轮汽车在公路上行使,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原告横过公路时,也没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因素,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甲在横过公路时,没有确保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石某丙实际所有,被告石某丁系被告石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石某丁应承担的事故应转承由被告石某丙承担,即石某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丁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石某丙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某丙、石某丁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6年6月2日在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06年11月2日即保险期限内。2、保险单中关于所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等特别告知栏内,被保险人(投保人)签章处王江红并未签名或盖章,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就保险理赔问题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3、王江红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4、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的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并不否定该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性质的保险,故确定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5、肇事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王江红,王江红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石某均,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保险单载明投保的车辆是豫x号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受害的第三者来讲,是根据该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来主张权利,而该车辆是否发生实际转移,对第三者来讲,并无约束力。虽然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等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但该约定对受害的第三者并无对抗效力,否则,不利于实现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目的,而且对第三者也是不公平的;也体现对保险公司订立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以实现保险公司与受害的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综上,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肇事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石某均、石某丁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理赔限额x元的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石某丁、石某法承担。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对原告侯某甲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侯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8617.5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6天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款1210元,原告主张3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6天和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出院医嘱载明休息、营养半年时间,每天营养费8元,计款1664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261.03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五年计赔,计款48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以及去焦作进行法医鉴定时间计2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216元;6、交通费83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被告石某均、石某丁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为70%即x.75元,该赔偿额未超出2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支付赔偿,被告石某丁、石某法不必再对原告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石某丁、石某法赔偿原告;8、鉴定费600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侯某甲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均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四种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因被告没有申请对医疗部门治疗原告该部分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病历无法确认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石某法、石某丁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1、原告侯某甲的损失医疗费8617.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664元、残疾赔偿金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83元,合计x.5元,被告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被告石某法、石某丁应连带赔偿原告侯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40元,原告侯某甲负担440元,被告石某法、石某丁连带负担700元。

侯某甲上诉称:1、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规定。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石某丁有重大过失,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情节。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去郑州看病,有出租车方出具的车票500元和过往高速公路的收费票据相对应,还有当天郑州医院出具的医药票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去郑州看病的交通费用。一审只认定医药费不认定交通费显属不当;3、护理费应当按照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00元太少,不合乎情理;5、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的标准是错误的,应按2007年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焦作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交的500元交通费票据都是票号相连的长途车车票,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护理费上诉人只主张300元,故判决300元正确。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正确。

石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责任的划分及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侯某甲认为:赔偿责任和事故责任不是一回事,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等相关规定来处理,被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减轻。赔偿标准应按2007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字详见上诉状。上诉人没有糖尿病,住院时血糖高,是事故造成的应急性病症。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焦作支公司认为:一审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但判决数字错误。商业性保险应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住院期间,医院对上诉人的高血压、糖尿病等进行了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

石某丙认为:一审判决适当,责任划分无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侯某甲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侯某甲起诉时主张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审判决支付3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按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261.03计算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最后一次辩论终结是在2008年5月8日,故侯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3851.60计算,计款5777.4元。侯某甲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交通事故虽造成侯某甲伤残,但伤残等级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审判决赔偿侯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侯某甲上诉主张交通费问题,因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甲医疗费8617.5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664元、残疾赔偿金5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83元的70%,共计x.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共计4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侯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某利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杨柳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