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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陈xx所有的(该车挂靠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桂x“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满载甘蔗由柳江县X镇往象州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9线的象州县X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周x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临时停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周xx跨坐在摩托车上穿雨衣,被告人黄某乙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向前滑行之后侧翻并压对周xx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周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经施工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驾驶机动车经施工路段时,违反临时停车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陈xx代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给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依据本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已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梁xx、黄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事故车辆勘验笔录、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有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保险证,有黄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有(2010)象公刑技法尸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照片,有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有本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案发后,车主陈xx已代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给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依据本院(2010)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条款,已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应视为被告人黄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4天,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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