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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系二原告朋友。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分别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及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及原告杨某某,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及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及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杨某某诉称,2004年3月1日,其分别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就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四层建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苗某某购买北楼楼梯以西第三层、第四层共计8间办公用房,杨某某购买北楼楼梯以西第二层4间办公用房,并约定其可以永久性无偿使用该房产所附楼梯。合同生效后,于2004年11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25日,被告卫某某、吴某某以其于2004年6月2日与汇丰公司签订合同,整体购买包括楼梯及原告的房产在内的整体房产为由,将楼梯堵塞,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每天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某、吴某某辩称,2004年6月2日,其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其整体购买综合楼北楼(该楼楼梯以西的第一层四间房除外),包括北楼楼梯以西二至四层房屋和原告所诉侵权的一至四层楼梯间部分,该楼梯通道产权归其所有。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3月1日,原告苗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

2、原告苗某某、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对文昌中路X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2至X层房产取得所有权,并经房产部门确认。

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八条中内容有添加。

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共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

2、2010年4月22日,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单位2005年4月14日所核发的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记载所在层次X层系笔误,实应为1—X层。目前,已通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办理变更登记,且新证现正在换发当中。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楼梯享有所有权。

原告苗某某、杨某某质证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房产证原件正在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应以变更后的房产证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卫某某、吴某某提供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日,原告苗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苗某某购买汇丰公司在济源市X路X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的房产第三层、第四层,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产所附楼梯,乙方(苗某某)永久性无偿使用。杨某某购买该房产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56.77元。合同履行后,2004年11月18日,二原告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6月2日,汇丰公司与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卫某某、吴某某)购买的房为现房,属框架结构,整体出售给乙方,具体系位于上述地块上的综合楼北楼,建筑层数四层(该楼楼梯以西第一层的四间房屋除外),东楼建筑层数四层,南楼建筑层数三层(房产证号:济源市房屋所有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当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随之转移为乙方,但双方约定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所有收益从2005年元月1日起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甲方(汇丰公司)保证所出售的房产及转让与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产权和债务纠纷,没有办理抵押,否则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任何与之相抵触的合同文本内容(无论签订时间先后与否),最终必须以此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后被告卫某某、吴某某依法于2005年4月14日取得济源市房屋所有权证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不包括原告的房产,与二原告的房产相邻。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出现笔误,正在换发新证。

2010年2月25日,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将与二原告房产相邻的楼梯堵塞,无法通行。第二天,该楼梯恢复通行。后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再次将该楼梯堵塞,该楼梯现已部分恢复通行。另查:汇丰公司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分别购买汇丰公司的房产,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房产在楼上,其房产相邻的楼梯系其唯一通道,且系公共通道,被告堵塞该楼梯,严重影响二原告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某、吴某某辩称楼梯归其所有,原告无权使用、其堵塞楼梯与原告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卫某某、吴某某辩称二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能一并起诉,因二原告共同使用该楼梯,该侵权后果系被告卫某某、吴某某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后果,二原告共同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无不妥,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卫某某、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审判员王翔宇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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