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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3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莲庄乡X路时,超越同向在前罗东平驾驶的豫03-x手扶拖拉机,因未与拖拉机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导致货车与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罗东平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罗玲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玲、苗X卫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该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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