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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闫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闫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焦作市三维美食城经营饮食服务。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三维美食城X号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x元,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三天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三维办理转让手续,三维不允许转让,被告也不能进入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被告不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x元转让费;2、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判决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闫某某、赵某某答辩认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在家无事做,找到被告到被告处学习、培训。原告到我处后交给我x元培训费,培训了10天,不存在店铺转让的情况。不同意退还该款。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是何费用,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该款。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要求调取了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卷宗,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转让店铺收取x元,并且因为三维不允许转让最后没有转成。

被告闫某某、赵某某对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不懂法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不是事实,拿x元是事实。

被告闫某某、赵某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焦作市三维美食城经营饮食服务。2010年7月25日,原告董某某经亲戚介绍与被告夫妻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三维美食城X号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x元,之后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三维美食城办理转让手续,三维美食城有关人员告知,三维美食城规定不允许私自转让,被告不能进入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转让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在2010年9月1日将被告夫妻以诈骗罪控告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赵某某明知在三维美食城经营的X号店铺,三维美食城规定不允许转让,而违背该事实同原告董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私自转让该店铺并收取转让费x元。最后导致原告不能进入三维美食城经营的后果。该口头协议违背真实事实,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转让费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是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原告在店内学习后不应该退还的辩解理由,该辩解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自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2010年7月28日三维美食城不允许原被告私自转让店铺)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闫某某、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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