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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郭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曾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郭某某、周某某、刘某乙、曾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强,被上诉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石世黎,被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26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牌号为云x的黑色广州本国雅阁轿车一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乙、曾某、郭某某、周某某签订《东方华天大酒店股东合作协议》,筹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并设立“东方华天”标志,并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字号对外经营餐饮、住宿、洗浴服务业务。2008年4月14日,被告郭某某、周某某与刘某乙、曾某签订《退股协议》退出经营。2008年5月12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塔区分局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2008年2月8日晚11时许,原告刘某甲借用张某某的云x小轿车与他人一起到邵阳市华天大酒店住宿,入住X号房。登记入住时,车辆按该酒店保安指引停放于该酒店门前小区X路靠邵阳市场城市规划局一侧离酒店大门本边约30米处。次日上午,刘某甲身该酒店反映住宿时车辆停放在该酒店前面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但未侦破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刘某甲入住华天大酒店时,华天大酒店的保安人员仅指引其车辆停放,尚不能认定华天大酒店的保安人员已接受了车辆,刘某甲也未实际将车辆交付给华天大酒店的管理人员。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开放式小区X路,没有证据证实该段小区X路系华天大酒店专用停车场,入住和非入住华天大酒店的消费者的车辆,甚至社会其他车辆均可在此停放。刘某甲与华天大酒店之间的保管合同未依法成立。刘某甲入住华天大酒店,华天大酒店应当为刘某甲提供住宿服务,并保障刘某甲财物安全,但该安全保障并不能包括车辆保管合同义务,刘某甲驾驶的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刘某甲主张车辆在华天大酒店前丢失的事实,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宝张某某、刘某甲负担。

张某某、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华天大酒店为刘某甲提供住宿服务时,依法负有保障其人员、财产安全的义务,华天大酒店提供停放车辆服务,是提供住宿服务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疏于管理,致上诉人车辆丢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甲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保安人员指定的酒店门前停车位上时,保管合同已成立,是否收费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天大酒店赔偿张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某甲在入住华天大酒店时,虽然是在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停放车辆,但该停放场所系开放式小区X路,不具备管理车辆的条件,刘某甲未要求华天大酒店保管车辆,亦未提出其他可行的保管车辆的措施,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小区X路系华天大酒店为入住旅客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场所,故上诉人主张车辆已交付,保管合同已经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驾驶车辆入住华天大酒店,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华天大酒店务有保障刘某甲财物安全的义务,但汽车停放保管系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无论从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还是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均不能认定车辆保管系旅店服务的附随义务。其上诉提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华天大酒店有保管该车辆的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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