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芹、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于2001年4月份,被告找原告称,家有急事,急需用钱,年末一次性还款,原告出于好心,将自己家的卖房款x元整借给了被告,而被告不履行诺言,不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借据不是事实,这个据是两张纸拼凑的。被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是被告写的,为了承包土地过户用,其他均非被告所写。并要求对原告陈某所持有的“欠据”用纸是否是后拼凑的进行鉴定。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
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上的字迹中,欠据,张某某欠陈某人民币x元,2万4千元,及欠款人和2001年4月是原告陈某其儿子刘海涛所写。张某某及x是被告张某某所写。被告对欠据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送检《欠据》本身及粘贴纸张均裁剪且大小基本一致,《欠据》内容中“张某某x”与其他字迹系不同人执不同笔书写且检材①[欠据张某某欠陈某人民币x元2万4千元]与检材②[欠款人张某某x年4月]纸张边缘拼接部位的分离特征表现不同,符合检材①与检材②为后拼接形成的特点。鉴定结论是送检标称时间为“2001年4月”、欠款人签名字迹为“张某某”且中间断离的《欠据》是后拼接形成的。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审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用6253元(鉴定费3000元;车船费2408元;宿费812元)由原告陈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承担317.5元;剩余317.5元,退给原告。”
陈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2001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x元是事实,有被上诉人留有的欠据为凭。被上诉人承认欠据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自己所写,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书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为了承包土地过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的关系。2、原审的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是一张纸,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中间有折断、有间断,而鉴定结论认为欠据是两部分后拼接形成。结论错误,请求重新鉴定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是拼接而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主张2001年4月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并依据此欠据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张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欠据是拼接而成的,欠据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其为了与上诉人之间办理承包土地的过户手续交给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欠其借款x元,其持有的欠据经过鉴定是后拼接形成的,存在瑕疵,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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