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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新,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加工配件。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7月1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拉走原材料进行加工,分别约定在2010年7月13日及2010年7月16日交货。到期后被告仅交回部分加工货物,剩余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交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被告曾为长城煤机和长城公司加工配件,不曾为原告加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配件,其中四维伸缩缸底148件(每件价值37.38元),平梁机缸底9件,活塞杆2件(每件价值153.585元),平梁机侧推15件,双方约定2010年7月13日前被告将加工好的成品送回;2010年7月13日,被告又为原告加工尾梁缸底46件(每件价值148.01元),双方约定2010年7月16日前交货。以上两批加工件被告在约定期限内送回了一部分,剩余的四维伸缩缸底68件,活塞杆2件,尾梁缸底46件被告未交回,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配件,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期限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交付的四维伸缩缸底68件,材料价值为2541.84元,活塞杆2件,材料价值为307.17元,尾梁缸底46件,材料价值为6808.46元,以上材料损失共计9657.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被告签名的外协加工协议予以证明,且本院在2010年8月26日对被告调查时被告已认可了此事实,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长城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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