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吴某洋。婚后两个多月被告便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动辄操起菜刀对原告要杀要砍。被告还经常某“黑彩”,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无悔意。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某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尽家庭义务,无力抚养子女。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财产建设110型摩托车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我要摩托车,我们还有3800元债务应当分担。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双方生一男孩吴某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其有稳定收入证明一份,提供三名证人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经常某打原告。被告对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对殴打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同时辩解其打工亦能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其父母有房屋、土地,能够帮助抚养孩子,原告经常某班不能抚养孩子。另查明,双方子女近期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财产有争议的摩托车一台,该车系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用被告家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举行婚礼时原告的父亲所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有3800元外债,并举出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外债不属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所以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子,因孩子年龄尚小不到三岁,近期一直随女方生活,女方有固定的收入,虽被告否认但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孩子应随女方生活。对于抚养费,因双方均主张300元,原审认为该数额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对于摩托车,系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父亲所给,应认定为原告父亲赠予给原、被告双方,该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给付一方,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价款。对于被告所提的外债,因原告否认,且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无法认定,可以与相关人员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洋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建设110型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适当折价款1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认定“女方有固定的收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孩子应随女方生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在移动公司打工,随时可能失业,原审认定其有固定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婚后外债3800元应共同偿还。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7日双方生一男孩吴某洋。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上诉人吴某某称其每天收入70余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宋某某称其月工资1200元,与移动公司签订了长期合同,收入稳定,且父母能帮助其照顾孩子。对于婚前宋某某用彩礼款4500元购买的摩托车,现一直由上诉人吴某某使用,宋某某表示放弃,主张由吴某某给付其折价款15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外债问题,因被上诉人否认,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此外债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姻基础不好,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因不满三周岁,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外债问题,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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