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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新乡市市政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浩,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单位科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市政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洪浩,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由政府安排在被告处工作,并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每一年签一次,最后一次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但在2009年7月28日,原告劳动合同还未到期,被告单位领导却不让原告上班,并不给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且原告自从2006年11月8日到千佛堂泵站门岗上班以来,从未领过中班、夜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其他同岗位职工,从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已经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仅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部分,总计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予了驳回。原告认为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至诉讼终结之日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发,补齐欠缴的保险至诉讼终结之日止;并支付同工同酬与最低工资间的差额工资x元,6年来的劳保用品、取暖费、降温费,总计882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343.2元、中夜班补贴584元、带薪休假工资2276.8元、法定节假日13天半1085.4元、并支付赔偿金5500元。要求支付近6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7650元。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1、段某某是2004年2月由政府安排在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4050”人员,是公益性岗位人员,不是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在编职工;2、段某某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新乡市人民政府对“4050”人员安排在公益岗位上的有关政策;3、2009年7月30日段某某与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劳动关系已解除,其要求支付2009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及保险、同工同酬工资等,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4、根据市劳动就业局在2009年12月24日第8版新乡市就业局对市政协十届一次会议第X号提案的答复,公益性岗位人员每月只领取岗位补贴——即岗位补贴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550元的50%,市政设施管理处和政府分别给予段某某300元和275元的岗位补贴,已完全按照标准全额支付。段某某提出的各项福利及费用等均不存在。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3、交接班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加班情况;4、社保局文件一份,证明2005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400元;5、工人报剪辑一份,6、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政策条件。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的合同第一页有改动,签订合同的期限改动,原期限应该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6均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2]X号文件一份,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不应享受相关待遇;3、提案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补贴。

原告段某某对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5年10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是400元,2007年10月份至今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是550元,被告一直按300元支付,原告系公益事业的人员;对证据2认为不适用公益事业“4050”人员,市政府有文件专门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支付的,是政府支付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于2004年1月由政府安排公益性岗位至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每月支付原告段某某工资300元,政府补贴原告段某某275元。原告段某某的社会保险由财政予以补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政府为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安置,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2】X号《关于购买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的意见》规定,使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4050”人员,其工资按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发,达不到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150%的,由同级财政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岗位补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原告段某某已享受政府补贴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的50%,即275元/月,而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却未按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向原告段某某足额发放,应当补发差额部分,即3000元(250元/月×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7】X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开发公益性岗位,实施岗位政策援助。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承诺一个月内帮助其实现就业。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超过3年的,可以适当延长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并相应延长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原则上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至退休。本案原告段某某在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已超过三年,并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原则上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退休,原告段某某请求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劳保用品、取暖费、降温费、加班费、中夜班补贴、带薪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段某某非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编事业单位职工,其要求享受上述待遇,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支付2009年8月至诉讼终结之日的工资,因双方合同期满,尚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段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2】X号《关于购买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的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7】X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原告段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补发原告段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差额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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