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奇速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1-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X。
上诉人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童某与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童某租赁承包经营华荣公司渝(略)号汽车,租赁承包期间每月向华荣公司缴纳管理费50元等内容。2004年7月6日早晨,唐某驾驶渝(略)号解放微型客车从重庆市X区X镇开往渝中区化龙桥,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806.35公里处,为避让前方车辆而减速时,被童某驾驶的渝(略)号长安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六支队认定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7月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汽车零部件报价中心对唐某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渝(略)车修理所需材料费为3145元。后唐某将车送到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用去材料费4745元。唐某于200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荣公司和童某赔偿其损失4765元。
二审审理中,唐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和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费用的情况说明,华荣公司和童某对唐某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6日,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渝(略)号车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认定损失金额为4545元,其中材料费2945元,工时费1600元。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渝(略)号车修复用去的材料费为3145元,维修工时费为1600元,共计维修费为4745元。另外,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复印所需资料用去复印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书,保险公司汽车零部件报价单,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修车费发票,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及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童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唐某的财产损失确认的3145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唐某出具的维修发票上款项类别为材料费4745元,其发票金额与保险公司确认金额有差距,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唐某的复印费20元,不予主张。华荣公司系车籍户主,由于疏于管理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童某赔偿原告唐某车辆损失费3145元。2、由被告重庆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修车用去4745元,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将修车的材料费3145元和修理费1600元合开为材料费4745元。一审法院只主张了保险公司确认的上诉人修车产生的材料费3145元,而未主张修车产生的修理费1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主张上诉人修车产生的修理费1600元;另外,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童某驾驶的渝(略)号汽车与唐某驾驶的渝(略)号汽车相撞,造成唐某的车辆受损等损失,童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唐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华荣公司系渝(略)号汽车的车籍车主,华荣公司对童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的车受损后,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4545元,其中修车材料费为2945元,修理费为1600元,该价格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价格认证中心对将要发生的汽车修理费和材料费的一个估价。后唐某实际到重庆互邦置信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用去材料费3145元、修理费1600元,共计4745元,该价格与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大致相当,且唐某实际用去的修车材料费与保险公司确认的材料费价格一致,所以,应当认定唐某因交通事故修车产生的实际费用为4745元,另外发生事故后,唐某复印资料用去的20元,也应系唐某损失,因此,唐某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4765元,童某应对唐某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材料费价格作为本案的损失赔偿依据不当,因为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3145元与唐某实际修车产生的损失不相符。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证据可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对原判的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277
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277
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277
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童某赔偿唐某损失47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100元,由童某负担,重庆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唐某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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