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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7日前郭县公安局解回。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2月27日-3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任前郭县农业银行查干花营业所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字、伪造他人名章的手段,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2000年3月15日前郭县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潜逃,200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职工的陈述、证人证言、保证担保借款契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原系前郭县农业银行查干花营业所聘任制代办员。1998年2月27日-3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假冒李春国、刘某某等人名义,采用虚假贷款的手段,侵占单位资金人民币x元。2000年3月15日前郭县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潜逃,200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用李春国、田某某等人名义贷款六万三、四千元左右。这些人以前找我帮忙贷过款,名章一直在我手里。李国的名章是用李春国的名章遮住春字伪造的。我用这些人的名章填写了贷款凭条,找李有业主任签的字,说这些人是我亲属,想贷点款。李有业同意了。这些贷款我用于孩子当兵一部分,用于种地投资一部分。

2、被害单位职工孙x的陈述:1999年4月份我开始任营业所主任。1998年3月25日张某某下岗,由王志辉接替信贷工作。王志辉发现张某某发放的几笔贷款手续不健全,1998年底贷款到期后没有收回来。分别是张文荣贷款7000元,苗兴林贷款8000元,贾继贤贷款x元,刘某某贷款x元,李春国贷款x元,李国贷款x元。这些人曾经贷过款,名章在张某某手中没有收回。1998年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收到贷款。李国的名字是张某某用李春国的名章改造的。事发后,我和农行领导多次找过张某某,张某某承认是他冒用张文荣等人名义贷的款,钱被他个人使用了。

3、被害单位职工王xx的陈述:1998年3月25日张某某下岗,我接替信贷工作。我发现张某某发放的几笔贷款手续不健全,分别是张文荣贷款7000元,苗兴林贷款8000元,贾继贤贷款x元,刘某某贷款x元,李春国贷款x元,李国贷款x元,赵为民贷款x元。1998年底收贷款时,除赵为民贷的款外,其余人均称没有贷过此笔款。他们说他们曾经贷过款,名章在张某某手中一直没有收回,1998年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收到贷款。李国这个人一直没有找到,后来检查档案时发现,李国的名字是用李春国的名字将春字挡住伪造的,事实上并没有这个人。事发后,我找过张某某很多次,张某某承认他曾经冒用张文荣等人名义贷过款,但是没有通知贷款户,钱也没给贷款户,被他个人使用了。

4、证人高x的证言:1998年我在查干花营业所任出纳员。正常情况下,应当由贷款户持借据到窗口领钱。张某某曾经违规操作过,1998年张某某自己持贷款借据到窗口领过钱。

5、证人刘xx的证言:1998年春天,我曾经在查干花营业所贷过7000元款,是通过赵为民和张某某贷的,都已经还清了,我的名章丢了。贷款单上显示的x元贷款不属实,我没有贷过此笔款。

6、证人李xx的证言:1994、1995年前后,我曾经通过张某某在查干花营业所贷过款,名章一直放在张某某手里,没有取回。贷款单上显示的x元贷款不真实,我没有贷过此笔款,但具体是怎么回事我说不清楚。

7、证人张xx的证言:贷款单上显示的贷款不真实,我没有贷过此笔款。

8、证人李xx的证言:我曾经从张某某手中拿过钱,名章一直没有拿回来,张某某说丢了。贷款单上显示的贷款不真实,我没有贷过此笔款。

9、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x元,一直没有偿还,因发现张某某有诈骗嫌疑遂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10、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契约第一联(借据)九枚,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虚假贷款x元的事实。

11、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出具的收据一枚,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x元全部返还的事实。

12、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该单位聘任制代办员,1998年3月末被辞退的事实。

13、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实原查干花营业所主任李有业1998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14、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可证实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15、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业银行聘任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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