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0日被前郭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30日由前郭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某看守所。
前郭某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发现前郭某额如乡X村老供销社道旁的一棵树被庞胜等人拉柴油的三轮车刮断,便找来张洪林、王立波、张雪山前来处理,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庞胜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前郭某额如乡X村护林员。张洪林原系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王立波原系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2004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庞胜与高立国等人驾驶三轮车运输柴油,当行至大山村老供销社附近时,三轮车不慎翻入沟内,柴油桶将道旁的一棵树砸断,被告人刘某发现后,上前索赔,由于话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便找来张洪林、王立波、张雪山前来处理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混打中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庞胜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庞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庞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给付。庞胜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对被害人庞胜进行了调查,庞胜表示信守协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庞胜头部的伤是我打的,我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我。
2、被害人庞x的陈述:200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白玉东、谭某某等人到大山乡买柴油,在大山乡派出所道口附近车翻了,把道边的树压弯了。后来来了一台捷达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要罚款二万元。我们没理他继续装车。这时过来一个人踢了白玉东一脚,高立国想和他“说和说和”,另外一个人伸手打了高立国一耳光。我和其中一个人说该罚就罚,我们交钱。刚说完那个人就给了我一嘴巴子,我刚一转身,不知从哪里飞过来一个砖头把我打倒了。后来听说是一个叫刘某的人打的。刘某已经赔偿我x元钱,我不想追究他任何责任了。
3、证人高xx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和庞胜、高立国被几个人给打了。今天下午我们车拉油桶时把树砸了,后来来了一辆捷达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让我们赔。高立国说装完油桶再说。他们说高立国说话横了,就打高立国,庞胜过去拉架,他们又打庞胜。刘某捡起一块砖头,朝庞胜脑袋打去,把庞胜打倒了。
4、证人王xx的陈述:2004年4月14日下午,刘某找我们说庞胜等人驾驶的车翻了把树砸了,他让他们赔偿,高立国喝点酒不说好听的和他干起来了。我和张雪山、刘某就乘车过去了。我们让他们赔偿,高立国骂我们,我们就和高立国打了起来。庞胜也过来和我们撕巴,刘某捡起一块砖头,把庞胜的脑袋打出血了。庞胜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2004年4月14日下午,我在回家的路上碰见有人打架。我一问得知是庞胜等人的三轮车上掉下来的油桶把树砸了,刘某等人让他们赔偿,他们不赔就打起来了。王立波、张雪山也动手了,刘某捡起一个砖头照一个人头部砸去,把那个人头部打出血了。后来听说那个人叫庞胜。这时警察来了,双方就不打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2004年4月14日下午,刘某到村上找我们,说村上的树被高立国他们拉的油桶给砸断了,我们就开车去了。我们让他们赔偿,他们不赔。我们就和高立国打起来了。高立国打了我几拳,把我打急了,我就到商店取来一根棒子,朝高立国头部打了一下,把高立国打倒了。庞胜过来和我们撕巴,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庞胜头部打了一下,把庞胜头部打出血了。我们就停手了。
7、证人高xx的证言:2004年4月14日中午,我们在狗肉馆喝完酒,开三轮车往回走,走到大山乡农机商店时,庞胜说要买一台粉碎机。驾驶员倒车时,车翻倒沟里去了。车厢里装的油桶滚下来把路旁的树砸了。王立波、张雪山、刘某来了让我们赔树。我说“咋的,哥们,也没砸着树呀”。我们就吵了起来。他们上来打我,我打了刘某几拳。张雪山和刘某把我打倒了。他们又把庞胜打了,刘某用砖头子把庞胜的脑袋打出血了。
8、证人白xx证实的内容与高立国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法医鉴定书一份,可证实被害人庞某之损伤为重伤的事实。
10、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庞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庞胜医疗费x元,庞胜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11、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庞胜的情况。
12、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可证实被害人庞胜信守协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13、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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