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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一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杨某丙,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某辩护人朱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某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人以为于某某开具1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其贷款提供质押为名与于某某签订虚假租单协议,骗取河南省偃师市于某某好处费21万元后逃匿。

2、2009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李佐、温捍东、余豫辉(三人另案处理)以为东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定期存单,为其贷款提供质押为名签订虚假租单协议,骗取东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好处费后逃匿。

3、2009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佐、温捍东、余豫辉以为某(福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定期存单,为其贷款提供质押为名签订虚假租单协议,骗取某(福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1万元好处费后逃匿。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1000万元存单是杨某乙和担保公司商谈使用的、与被害人的合同也是杨某乙签的、资金什么时候被撤走其不清楚,之所以由其分配好处费,是因为其是中间人;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他是在李佐、温捍东、余豫辉与被害人签过合同后才到信阳的,没分得钱;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将资金撤走符合合同约定。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一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预谋诈骗;高某某未与财务公司协商,财务公司何某撤走资金并未告知高某某。2、指控的第二起,高某某未参与犯罪,只是起到介绍作用。3、指控的第三起属于某济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高某某没有给其分好处费,其是给财务公司打工,不构成犯罪。

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乙并未与高某某预谋诈骗于某某,其参与此事的目的是为财务公司介绍业务,从而收取佣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杨某乙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是高某某与被害人商定。杨某乙签定合同是经过财务公司肯定,即使被害人不知情,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也是被害人和财务公司,杨某乙只是起中介作用。被害人的目的没有实现,是因为财务公司将存单上的1000万元提前转出,但转出行为是杨某乙不能预料和制止的。故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在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偃师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急需资金,该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某通过吴某、李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帮忙融资。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明知银行不能核保,在驻马店市月秀快捷酒店,由被告人杨某乙与于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单合作协议书》,约定:杨某乙提供1000万元资金存入于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开出大额存单作质押贷款;大额存单定期时间三年;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2%;杨某乙存入资金后,交给于某某存单复印件供查询,于某某安排银行正常核保,如在三个工作日银行不核保,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于某某交给杨某乙5万元人民币及某本人身份证。当日,杨某乙找到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让罗某某在工商银行开一份户名为于某某的1000万元定期三年的存单。2009年6月17日,罗某某让其丈夫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铁东支行开具了一份名为于某某、定期三年的1000万元大额存单及某份个人资信证明书,并将存单复印件和个人资信证明书交给杨某乙。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乙将存单复印件和个人资信证明书交给于某某,于某某经查询后,付16万元人民币给杨某乙。2009年6月18日11时58分,李某某将1000万元资金转走。2009年6月19日,于某某和洛阳市工商银行人员到中国工商银行铁东支行办理该1000万元存单的核保冻结手续,未果。于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

涉案的21万元赃款,杨某乙支付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6万元费用(后罗某某给杨某乙提成1万元),余款由被告人高某某分给三被告人及某某、吴某、朱某丁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追回赃款6万元、从吴某处追回赃款2万元、从朱某丁处追回赃款2万元,现已退还于某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高某某供述,内容为:2009年6月的一天,李佐在月秀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对他说一个朋友想弄大额存单贷款,让他找出资方。要求:出资方以要单方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存入1000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要单方确认有钱后支付3%的好处费。当时吴某也在场,用款人是吴某的朋友。因为杨某乙能从某某公司开出大额存单,他就和杨某乙商量这个事,并拿出李佐起草的协议让杨某乙看,杨某乙说可以做。杨某乙和用款人签订了一份《租单合作协议书》,对方给杨某乙5万元现金。第二天,杨某乙把一张1000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复印件和一份个人资信证明书交给对方,对方找人查询银行有这笔钱,就付了16万元现金。后来,对方来驻马店核行时,杨某乙把钱撤走了,对方没核成行。这件事根本核不成行,如果核了行,资金就要被冻结,干这一行有两种情况不能做,要单人带着银行人员当场核行的不能做、核了行再给钱的不能做。

用款方给的16万元是他分的,杨某乙说开票费是6万元,已付宝泰公司5万元,所以这16万元到手后先给了杨某乙1万元付开票费。剩下的15万元,他和杨某乙、陈某某、李佐、张某、吴某、朱某丁每人分得2万元,剩余1万元用于某房、吃饭等花销了。朱某丁认识吴某,知道这个事,干这一行是见人有份,所以就给了朱某丁2万元。

2、杨某乙供述,内容为:2009年夏的一天,高某某给他联系说郑州有人要1000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用于某押贷款,他和高某某、陈某某、李佐在月秀酒店,高某某向郑州来人介绍他是资金方的杨某,高某某拿出打印好的协议,他和于某某签字。于某某经高某某的手给他5万元现金,他打了收据。后他拿着5万元钱和于某某的身份证找到罗某某,给罗某某4万元钱和于某某的身份证,让罗某某开工商银行定期三年的1000万元存单。罗某某没问钱干什么用,知道这钱别人取不走,就是糊弄人的,以前都这样办。第二天,罗某某交给他一份名为于某某的定期三年1000万元存单复印件和个人资信证明书,于某某打电话让人查询有这笔钱后付给他16万元现金,他出具了收据。他又付给罗某某2万元,罗某某给他提成1万元。其余钱是高某某处理的,他不清楚。后来罗某某说把钱撤走了,他没有告诉于某某,于某某没办成贷款和他联系时,他换了手机号码。

3、陈某某供述,内容为:2009年6月的一天,高某某对杨某乙说洛阳偃师市一个姓于某要开1000万元的存单。高某某说他是外地人,不能去,让杨某乙去签字,而且须用真名、真身份证。后高某某、杨某乙去月秀酒店见客户,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第二天下午,高某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吃饭,后他和高某某、杨某乙、李佐到他住的山河宾馆X房间,高某某拿着一个塑料袋,说:这是16万,每人先给1万元花着,老杨某劳大,给2万,剩下的给两个中间人一点,其余的回头再说。然后,高某某给他和李佐每人1万元,给杨某乙2万元。后来高某某又给他5千元,给杨某乙1.5万元,剩余的钱高某某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客户报案后,杨某乙说以后本省的不能再做了,风险太大。他们两个商量不再联系,他回项城市,杨某乙回平舆老家并更换了手机号码。

(二)被害人于某某陈某,内容为:因为他公司急需资金,让朋友吴某帮忙找人融资,吴某通过一个姓朱某得知驻马店的高某某能办。2009年6月16日下午,他和吴某来到驻马店,住到月秀酒店406、X房间,高某某找他们去X房间签协议。当时除高某某外,还有杨某乙和另外一个男人。高某某对他说以他的名义存1000万元定期三年的存单,然后让他在三日内找贷款银行核保冻结,签完合同后先付5万元定金,存单开好后再交25万元。商量后,高某某让他和杨某乙签协议。他认为高某某只是中间人,就没多问,和杨某乙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他把5万元现金和他本人的身份证交给杨某乙。第二天下午5时许,杨某乙给他一份以他名义存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的1000万元定期三年的存单复印件和一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资信证明书,他付给杨某乙16万元现金。6月18日上午8时许,他让洛阳市银行的一个熟人帮忙办查询冻结,10点半左右,洛阳银行给驻马店工商银行铁东支行打电话,该行说有这笔钱。又过5分钟左右,该行打电话说钱已经取走了。他给杨某乙打电话,杨某乙让他找高某某,吴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钱不会取走,让安排银行的人来驻马店核保冻结。当晚,他让洛阳银行人员来驻马店。2010年6月19日上午,他和洛阳银行的人员到驻马店工行铁东支行办核保冻结手续,该行说他没有存单原件和他本人身份证(杨某乙没退还给他),不能查询和核保冻结。这期间,他一直给杨某乙打电话,让杨某乙配合查询、核保,杨某乙不去,后来关机。回到宾馆,吴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谁的责任谁负。他就给杨某乙打电话,打通过一次,杨某乙说这事高某某和李佐最清楚,不要再找他,然后电话再也打不通。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证人证言

1、吴某证言,证实:她和于某某来驻马店融资,被高某某、姓杨某、姓李的骗了,骗的是于某某的钱,具体多少她不清楚。事后,朱某丁往她账户上汇了2万元人民币。像这种大额存单做质押贷款,她没见办成的,因为于某某愿意做,她才领于某某找高某某。

2、朱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6月,吴某说到驻马店做一笔融资生意,因为他认识高某某,所以一起来了驻马店。生意是吴某、洛阳姓于某和高某某他们谈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后来高某某给他一万元让他快走,并向他问了吴某的帐户,给吴某多少钱不知道。

3、李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吴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忙开大额定期存单,他知道高某某能开,就让吴某到驻马店见面。2009年6月份的一天,吴某领着洛阳姓于某年轻人到驻马店,入住月秀快捷酒店。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和吴某、姓于某在他住的房间谈开单的事,具体怎么谈的记不清了,后来高某某他们去别的房间签协议、付款。听高某某说协议是杨某乙签的,给多少钱他不清楚。第二天,杨某乙在他房间将1000万元存单复印件交给吴某和姓于某,然后他们一起出去,后杨某乙提着一捆用塑料袋装的钱回到房间,对高某某说钱拿到了。后来在陈某某住的山河宾馆,高某某给他、杨某乙、陈某某每人2万元,然后他就去安徽了。

4、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她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乙,杨某乙说认识很多老板,他们需要融资、担保贷款、投资担保,问她做不做她答复说这些业务某某公司都做。2009年6月中旬,杨某乙找到她说于某某需要定期三年的存单,用款时间3天,这笔业务她让李付安具体经办。杨某乙付给某某公司5万元费用,她付给杨某乙1万元好处费。虽然事先说好用款3天,但第二天银行通知她们说有外地银行核实这1000万元的情况,准备冻结这笔资金抵押贷款,她就问杨某乙怎么回事杨某乙让她把钱转走。

5、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下午,他拿着于某某和自己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办了一张1000万元的定期3年的存单,同时开具了一份资信证明书。大约下午5时许,他把存单复印件和资信证明书交给杨某乙,因为怕资金不安全,存单原件、密码、身份证都没给杨某乙。

6月18日中午,银行给他打电话说洛阳方面要用这笔钱抵押贷款,他表示不同意,立刻把钱转走了。

(四)书证

1、租单合作协议书、收条两份,证实:杨某乙与某某公司签订租单合作协议书,约定:杨某乙提供1000万元资金存入于某某工商银行的帐户开出大额存单作质押贷款;大额存单定期时间三年;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2%;合同签订后,杨某乙存入资金,交给于某某定期存单复印件供查询,于某某安排银行正常核保,如在三个工作日银行不来核保,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并于2009年6月16日、6月17日两次收取于某某21万元的事实。

2、1000万元定期三年存单复印件、个人资信证明书、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6月17日16时20分,李某某在工商银行驻马店铁东支行以于某某名义办理了一张1000万元的定期三年存单,该行出具了个人资信证明书。2009年6月18日11时58分,李某某将该款转走。

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罗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等。

4、收条、情况说明、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追回赃款6万元、从吴某处追回赃款2万元、从朱某丁处追回赃款2万元,现已退还于某某。

二、2009年5月,东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急需资金,该公司工作人员官某某通过他人找到李佐、温捍东帮忙融资。被告人高某某和李佐、温捍东、余豫辉(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9年5月5日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由李佐、温捍东和某某公司官某某、林某某协商,并有李佐与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单合作协议书》,约定:李佐提供500万元资金存入李某某的帐户开出大额存单作质押贷款;大额存单定期时间三年;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6%;办完存单后李佐交给李某某存单复印件供查询,李某某安排银行正常核保,如在三个工作日银行不核保,李佐所收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2009年5月6日,余豫辉让武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信阳支行八一路分理处办理了一份名为李某某的500万元定期三年存单,李佐将存单复印件交给官某某等人,李某某付给李佐现金20万元。2009年5月8日10时33分,余豫辉安排武某某将500万元资金转走。2009年5月8日、5月9日,官某某等人和中国银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到八一路分理处办理500万元存单的核保冻结,发现被骗,与李佐、温捍东联系未果,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为:他于2008年认识了李佐、温捍东、余豫辉。2009年初,温捍东提出给需要资金的客户提供大额存单,收取保证金,他觉得可以做,就联系了李佐、余豫辉。温捍东负责联系北京的熟人介绍客户,余豫辉负责联系信阳的资金公司提供存单面额资金并安排该公司办理存单和撤单,他和李佐负责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2009年5月,他们给南方的一个客户办理了500万元的大额存单,客户是李佐负责协商签订的,具体名称他不清楚,这次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因为资金公司提供资金需要好处费,李佐先期垫付了x元,所以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后先给了李佐x元,给温捍东5万元,剩下的应该是他和李佐、余豫辉三人平分,但李佐只给他3万元。撤单时他们不告诉客户,因为签协议时不留联系方式,所以之后客户联系不上他们。

(二)证人证言

1、共犯李佐供述,内容为:2009年4月,高某某在驻马店对他说认识信阳一个资金方可以提供资金,温捍东在北京的朋友联系找投资的客户,他们把资金提供给客户办理大额存单,让客户在规定时间核不成保,骗取客户的保证金。具体方法是:先与客户签合同,规定核保期在三个工作日内,以对方个人名义办理存单后,他们保管原件,并扣押对方的身份证原件,然后三个工作日内、客户未核保之前,不提供核保手续,利用对方的身份证及某单原件将资金转走。他就同意参与了。到信阳后,高某某、温捍东和他商议:收取保证金是存单金额的4%,资金方占1.5%、温捍东和北京的介绍人占1.25%、他和高某某占1.25%。2009年5月5日,他和温捍东在信阳其士大酒店与某某公司的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见面,商谈并签订了《租单合作协议书》,高某某没与对方的人见面。协议签订后,对方把李某某的身份证交给他。2009年5月6日,高某某安排温捍东、一个姓余的、还有一个姓武的会计在信阳中行八一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500万元的存单。办好存单后,对方付给他20万元现金,他将钱全部交给高某某。2009年5月7日,他和高某某离开信阳市,5月8日上午500万元资金转走了,是高某某安排别人办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当时对方交给了温捍东,温捍东转给了高某某,听高某某说存单原件在资金方处。收取对方的20万元保证金,高某某在信阳市凯瑞酒店给温捍东5.5万元。回到驻马店后,高某某给他4万元(其中2万元是他前期垫付的费用),听高某某说分给姓余和姓武的资金方6万元。

2、武某某供述,内容为:2008年8月份,她在大河报登广告称可以为公司注册提供资金。2009年4月,余豫辉通过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她,要求办理大额存单。2009年5月6日上午,余豫辉让她到信阳中行八一路分理处,交给她一张身份证,让她以身份证的名字办理一张定期三年的500万元存单。她从庞某某帐上转出500万元办理了存单,并将存单复印件交给余豫辉。5月8日,余豫辉让她把存单的500万元转走,她又把钱转回庞某某卡上,余豫辉付给她1万元费用,她把身份证还给了余豫辉。

3、官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某某公司的业务经理。2009年4月,她对朋友于某某说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想找投资,于某某说李佐和温捍东在信阳能帮忙联系投资。2009年5月5日,她和林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来到信阳市,在其士酒店与李佐和温捍东商谈并达成一份《租单合作协议书》,公司是以李某某名义签的。协议签订后,他们把李某某的身份证交给李佐。第二天,李佐和温捍东把一张名为李某某的500万元定期三年的中国银行存单复印件交给他们,他们依约付给李佐20万元现金。5月8日,他们和中国银信股份有限公司到信阳中国银行核保,因没有李某某的身份证和存单原件,无法核保,他们便电话联系温捍东,温说十分钟到,等到下午4点多也没到,再打电话就关机了。5月9日早上,他们入住的凯瑞酒店柜台把李某某的身份证交给他们,说别人转交的,他们再次到八一路分理处查询,银行说存单上的500万元已经于5月8日上午取走了。因和李佐、温捍东联系不上,他们就报案了。

4、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上午,他们在其士酒店,温捍东让他和一个姓余的男子一起到中行八一路分理处拿500万元的人民币存单复印件。姓余的男子打电话让一个女的来办理,那女的(后经辨认是武某某)独自到分理处柜台办理了一张500万元的存单,复印了4份。那女的拿着两张复印件和存单原件走后,姓余的和他回到酒店,他们把20万元交给李佐,李佐给他们一份存单复印件。

5、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5日,他和林某某、官某某、于某某四人在信阳与李佐、温捍东商谈投资事宜,协议是以他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约定核保时间为3个工作日。公司核保时,李佐、温捍东不提供核保手续,且于某个工作日将500万元全部转走,也不退还20万元保证金。

6、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某某证言基本相一致。

(三)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林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9日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某某公司证明,证实:林某某、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3、《租单合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5月5日,李佐和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李佐提供500万元资金存入李某某的帐户开出大额存单作质押贷款;大额存单定期时间三年;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6%;办完存单后李佐交给李某某定期存单复印件供查询,李某某安排银行正常核保,如在三个工作日银行不来核保,李佐所收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

4、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5月6日付给李佐现金20万元。

5、李某某帐户500万元存、取款凭条及某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5月6日11时,武某某从庞某某帐户转入李某某帐户500万元;2009年5月8日上午10时33分,武某某将李某某帐户上的500万元转回庞某某帐户。

6、《质押借款合同书》、中国银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9年5月8日,官某某委托银信公司到信阳对李某某名下存单进行抵押借款查询核实业务,当日中午到达信阳中行八一路分理处,等到下班未见存单送达,无法进行核查。第二日仍未见存单。

7、辨认笔录,证实:武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余豫辉;林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温捍东、李佐;林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武桂园;李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温捍东;李佐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武某某;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李佐。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6日,武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x元。

三、某(福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急需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他人找到高某某帮忙融资。被告人高某某和李佐、温捍东、余豫辉(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9年6月8日在信阳市凯瑞商务酒店由高某某、余豫辉、温捍东和张某某协商,并由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单合作协议书》,约定:高某某提供1000万元资金存入张某某的帐户开出大额存单作质押贷款;大额存单定期时间三年;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8%;办理存单前,张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高某某共管,办完存单后高某某提供存单复印件供张某某查询属实,此款由高某某支配,第二天再给高某某转账20万元。张某某安排福建龙岩新罗区第一工商支行前来核保。存单开出后,如在三个工作日内因张某某原因不能核保,高某某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办存单所用其本人身份证及1万元现金交给高某某。2009年6月11日,武某某的丈夫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支行四一路分理处办理了20份名为张文耀的50万元定期三年存单(共计1000万元),余豫辉将存单复印件交给张文耀,张文耀按高某某的要求付给李佐现金20万元。2009年6月12日,张文耀按协议约定,以中国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高某某帐户转款4万元。2009年6月13日,张文耀在信阳中国银行向高某某帐户转款16万元。2009年6月13日上午,曲鞍将张文耀帐户上的1000万元资金转走。2009年6月14日,张文耀发现高某某等人联系不上,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容为:张文耀是温捍东在北京的熟人介绍的,余豫辉联系的信阳资金公司存单和撤单,协议是他签订的。共收取张文耀保证金41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是他刚和张文耀见面时要的活动经费、20万元是张文耀给李佐的、还有20万元是张文耀打到他账户上的。因为业务是温捍东找的,给温捍东20万元、给资金公司9万元、他和李佐、余豫辉每人分得4万元。撤单时他们不告诉客户,因为签协议时不留联系方式,所以之后客户联系不上他们。

(三)证人证言

1、共犯李佐供述,内容为:官金凤报案后他有点紧张,不想再和高某某联系了。2009年6月初,高某某打电话说和温捍东在信阳做租单生意,费用不够,让他拿些钱送过去。6月9日,他到信阳凯瑞酒店和高某某、温捍东、余豫辉见面。当时协议已经签订,对方叫张某某。6月11日下午,张某某拿出20万元保证金,由张某某公司的两个人和他一起在酒店共同看管。张某某和高某某、温捍东、余豫辉到信阳四一路工行办理1000万元的存单。存单办好后,高某某没有回酒店,让张某某把20万元给他,他把高某某事先写好的收条给了张某某。后他把20万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给他6万元(其中5万元是他先期垫付的费用)。2009年6月12日,他和高某某离开信阳,是否核保他不清楚。

2、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他在北京碰到王某某,说起想找融资,王某某说高某某在信阳能办这业务。2009年6月8日,王某某让温捍东带着他和公司的卢某某、阮某某到信阳,高某某和一个姓余的和他们见了面,见面后,高某某向他要了1万元旅差费。当天,他们入住凯瑞酒店,下午在酒店签了协议,签协议时公司就他自己在场,对方除了高某某,还有温捍东和姓余的。第二天,高某某一个姓李的朋友也来了,他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高某某。6月11日下午,他拿出20万元现金,让公司的其他两人和姓李的在酒店共同看管,他和高某某、温捍东、姓余的到信阳工行四一路分理处办存单。高某某一人去二楼柜台办理,他们在大厅等着。过一会,姓余的到二楼拿了20张以他名义办理的存单复印件,每张5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他和温捍东、姓余的回到酒店。他按高某某的要求将20万元现金交给姓李的。6月12日,他查实1000万元确实存到他个人帐户了,当天下午,他安排卢某某在武汉以中国银行ATM机转账方式向高某某帐户转款4万元。2009年6月13日,他在信阳中国银行向高某某帐户转款16万元,并打电话让温捍东告诉高某某(因为高某某没有留联系方式),福建龙岩新罗区第一工商支行于2009年6月15日核保,让高某某把存单原件及某本人的身份证带来。2009年6月14日,他打温捍东的手机,无法打通,到酒店发现高某某等人全部不辞而别,得知被骗,遂报警。

3、武某某证言,证实:经辨认,2009年6月11日从曲鞍帐上转到张某某帐上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6月13日从张某某帐上转到曲某帐上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其丈夫曲某的亲笔字迹,曲某没有告诉她这回事。

(三)书证

1、《租单合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8日,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单合作协议书》,约定:高某某提供1000万元资金存入张某某的帐户开出大额存单作质押贷款;大额存单定期时间三年;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8%;办理存单前,张某某将20万元现金交高某某共管,办完存单后高某某提供存单复印件供张某某查询属实,此款由高某某支配,第二天再给高某某转账20万元。张某某安排福建龙岩新罗区第一工商支行前来核保。存单开出后,如在三个工作日内因张某某原因不能核保,高某某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等内容及某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高某某的事实。

2、收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12日、13日三次付给高某某40万元的事实。

3、20张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50万元定期三年存单复印件及某账凭证等手续,证实:2009年6月11日,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支行四一路分理处办理了20份名为张某某的50万元定期三年存单(共计1000万元)、2009年6月13日上午,曲某将张某某帐户上的1000万元资金转走。

4、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李佐。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某放证明书,证实: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乙、陈某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21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高某某明知不能为被害人办理核保冻结的情况下,积极组织人员、分配赃款,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虽然由温捍东联系被害人、李佐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余豫辉联系资金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未出面与被害人有直接联系,但李佐、余豫辉系由高某某纠集,且四人在事先明确分工,本起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四人作用相当;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于2009年6月11日办理存单、6月13日撤走资金,且未告知被害人撤单的事实而逃匿,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签订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被害人能够核保冻结,从而顺利贷款,实现合同目的,而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支付费用,系犯罪行为而非经济纠纷。故被告人高某某及某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害人不能核保冻结、顺利贷款,而积极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联系宝泰公司提供资金办理存单、收取被害人费用,且事后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被害人,其主、客观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故被告人杨某乙及某辩护人提出杨某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被告人陈某某及某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杨某乙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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