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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孙某人身损害赔偿及孙某反诉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党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反诉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党X诉被告孙X人身损害赔偿及孙X反诉党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党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赵X、被告(反诉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X诉称:200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面部、头部、左侧肢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千多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家的排水沟被原告堵塞,被告清理排水沟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具有过错,且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孙X反诉称:2009年7月25日,反诉人发现自家的排水沟被人为堵塞,影响正常排水,就拿了把铁锨清除堵塞物,当时反诉人感到气愤,一边清理一边自言自语说了难听话,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争吵起来,被反诉人仗着自己年轻体壮先动手打反诉人,反诉人为了自保与被反诉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了伤。农村条件差,几乎家家排水都是排到路上,被反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堵塞反诉人的排水沟,并对反诉人身体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党X对孙X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所述不实,被反诉人没有殴打反诉人,反诉人先辱骂被反诉人,后用铁锨打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被打昏在地后被120车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把原告通行的过道堵塞,并向路X排水,造成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为了通行,把路平了一下。请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党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证据2,郾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证据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证据5,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6,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7,住院每日费用清单,证明每天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12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1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120元。证据9,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党X是该村第X组村民,党X、党S粉、党F、党H是同一人。证据10,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营业执照注明经营期限为自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11月30日,以上两个证件均注明负责人为张W,证明原告受伤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业。原告另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043元;2、误工费(住院11天,出院后治疗、休息1个月,依2008年餐饮业年收入x元计算,每日合32.5元)40天×32.5元/天=1300元;3、护理费住院11天×32.5元/天=3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6、交通费12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

以上共计6260.5元。

被告孙X对原告党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以上证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样,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受到过处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样,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从家到所住医院每次车费为4元,但原告提交的车票每张金额是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单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党X、党S、党F、党H是同一人。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无效,不能证明原告为合法个体户,如原告还在经营属违法经营,法律不予保护。

被告孙X无本诉证据。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孙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反诉人伤情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反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反诉人出院医嘱,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院外治疗费用。证据4,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2146.9元。证据5,卫生所处方三张、摆药汇总单一张,证明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证据6,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反诉人受伤住院用药及花费的合理性。被告(反诉原告)另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1、医疗费2146.9元;2、误工费4天×12.2元/天=48.8元;3、护理费4天×12.2元/天=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5、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共计2404.5元。

原告党X对被告孙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而不是双方厮打。被告证据5摆药汇总单不是每日清单。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据不正规也不规范,对其均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6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住院,但不能证明具体花费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造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漯河市郾城区X村村民,两家相距较近,被告孙X家南院墙外东西通道是原告党X家出入的两条通道之一,因无相关排水设施,孙X家日常排水直接排入前述东西通道。200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东西通道排水问题引发争吵。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X用铁锨将原告党X面部等处打伤。原告党X于2009年7月25日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外伤综合征;3、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党X住院期间,从2009年7月25日至27日为一级护理,每日护理费8元;从7月28日至8月3日为二级护理,每日护理费5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党X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943元,前述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2943元之中。党X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党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以孙X殴打他人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孙X于2009年7月25日至2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701.41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相邻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维系友好、和谐的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寻求法律救济。本案被告孙X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用铁锨将原告党X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综合被告孙X在本次致原告党X人身损害事件中的表现、所起作用等因素,被告孙X应承担原告党X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x%。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不是友好协商或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解决,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其在与被告的争执中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x!%。被告孙X在庭审中对原告党X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等证据上名字分别为党S、党F、党H,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党X不一致,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党X,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受伤、住院、交费、鉴定时的当事人名字、其丈夫名字、住址、本案案情及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可以确定本案涉案证据中的党S、党F、党H与原告党X为同一人。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从2009年7月25日入院到2009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43元,有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医生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该项费用的具体用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已经失效多年,不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2009年仍从事餐饮业,原告又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本人实际收入数额的其它证据,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上一年度收入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日合12.2元(4454元÷365天=12.2元/天)。原告出院医嘱第1项为“注意休息”,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原告主张出院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0日。原告误工费为(11天+10天)×12.2元/天=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每天均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元/天=110元,营养费为11天×10元/天=1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每张票面金额均为10元,但从原告住处到其所住医院交通费一次实际约为5元左右,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票据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原告入院时已支出救护车费用50元(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其只需另支出单程回家交通费即可,综合原告回家的路程、本地交通费正常价格及病人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另需支出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7.5元(11天×32.5元/天=357.5元),从其提交的住院每日清单看,原告党X住院期间从2009年7月25日至27日为一级护理,每日护理费8元;从7月28日至8月3日为二级护理,每日护理费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9元,已计算在其住院治疗费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中又无医疗机构另行指定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本院对原告另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1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的人身权虽因被告受到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3439.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60%,折合人民币2063.52元。其余40%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4.5元,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对其造成的伤害,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赔偿原告党X医疗费等费用2063.5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党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孙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党X负担34元,被告孙X负担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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